第一条为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具体执行《行政复议条例》,依法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复议条例》规定不具体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人民政府职能相应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市人民政府有主管部门,但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包括区人民政府所属特区)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四条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复议条例》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一、国务院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北京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作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
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的审理,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委、办等工作部门承办。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复核,报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审定。
第五条主管部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应按部门的职责范围受理复议申请。
第六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管部门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复议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部门管辖。但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确定:
一、隶属市人民政府同一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确定。
二、隶属同一区、县人民政府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不属一、二款的情形,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依照《复议条例》规定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理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按《复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复议管辖权的工作部门的复议机构,一律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有复议管辖权的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或配备专职复议人员。复议人员必须精通法律和业务。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的工作条件,保持复议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必须在复议机关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首长领导下,认真履行《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对本机关的复议、应诉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内的复议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
五、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复议参加人,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外,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复议的,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二条复议的被申请人,依照《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经法律、法规、规章或市人民政府授权能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复议申请人,必须按《复议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按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严格审核,决定受理或不受理。符合《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符合《行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复议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无延长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出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限期补正或未按要求提供申请书副本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均应书面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需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面审理。
当面复议的案件,参加复议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六条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全面、及时、准确的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法律、法规对复议期限另有规定的,被申请人应按复议机关规定的期限提供有关材料、证据。
第十七条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辩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案件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核实与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复议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出示证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由被调查人、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一致的,以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之间不一致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解释或决定。
第二十一条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应当依据《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监督实施,并负责实施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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