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公司债权转让的问题
时间:2023-06-05 11:31:34 20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运行以来,运用多种投资手段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其中主要有债权转让、资产重组、打包处置、债务重组、诉讼追偿等方式,在各种转让方式中,债权转让方式占到各种方式的近一半,由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缺乏完整统一的法律规制,受让人的范围如何限定?受让人实现债权受阻后可否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有探讨的必要。

一、受让人的范围

随着不良资产处置的深入,债权转让具有的风险一次性移转、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逐渐成为资产处置的首选,在债权转让程序中,受让人的范围如何限定?2005年7月4日,国家财政部专门向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实践中,游离于法律政策边缘的几类主体,须加以探讨。

1、自然人作为主体。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的结果来看,受让主体主要是机构投资者,受让主体能否是自然人?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存在的担忧是,如果允许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自然人有可能成为国有企业的债权人、股东,自然人购买债权的目的的隐蔽性,以及自然人追索债务的方式让人担忧,可能给国有资产带来不稳定因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担负着化解金融风险、保全国有资产、支持国企改革的政策性任务,最大限度实现债权是其首要任务,即使不通过直接受让,通过别的途径,自然人同样可以成为国有企业的债权人、股东,而且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1999年出台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及修改后的《公司法》,已经将机构和个人之间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所以,对自然人买受金融债权应给与肯定,资产公司可以在出售债权时设定一些限定条件如设定限售条款等来规制自然人的炒买炒卖行为。

2、地方政府作为买断方。当前,面临社会矛盾的高发期,地方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安置职工等目的参与债权买受行为,政府的做法无可厚非。政府买断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不确定性,政府的职责限于参与其职责范围内必须的民事活动,而不在于参与经营活动盈利,无论政府作为经营实体的债权人还是股东,买受行为自身都存在风险,与政府职责相违背,政府参与经营活动,也使政府背上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嫌疑。虽然灌云不良债权整体打包项目、鄂州不良债权整体打包项目都获得社会广泛关注,长远看来,为了建立有限政府,政府应退出竞买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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