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与受贿罪的联系
时间:2023-03-12 08:02:34 12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的关系,并非相辅相成、互为因果,不可分离的。其关系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行贿罪与受贿罪同时存在的。例如行为人为谋取偷税等非法利益而行贿,吹受其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的,就同时存在了行贿罪与受贿罪。

(二)受贿罪成立而行贿罪不成立的。这种情形还有几个不同的表现形式:

1、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新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并不能构成行贿罪,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为其谋取正当利益的行为则可以构成受贿罪;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向行为人索取财物的,依据新刑法规定构成受贿罪。但对于被索取人来说,则可能有不同的结论。如果是虽然被勒索,但最终没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自然不可能成立行贿罪;

3、上述情况下,给予了财物,如何认定?我国新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中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从刑法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如果被索贿人所获得的是正当的利益,则不存在有行贿罪的可能。如果被索贿人最终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也不是行贿。但执果被索贿人最终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则应该认定为行贿罪。

(三)存在行贿罪而不存在受贿罪的。如前所述,行贿罪中当行贿人向有关人员给付财物表明其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志时,其行为已经完成,至于被给付财物的相对人(即国家工作人员)的态度并不能影响其行贿行为的成立。相对人的态度只能决定受贿罪是否成立。如果相对人将财物上交到指定部门而行贿人所行贿款物已经超过了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其行贿罪就成立了。

一、行贿罪最低立案标准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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