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圈套型赌博,简单地说,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所称“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的一种行为。赌博型诈骗则是指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或者说是以赌博为手段进行诈骗活动的一种诈骗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赌博行为与欺诈行为经常是交织在一起的。特别是对圈套型赌博罪与赌博型诈骗罪来说,两者存在着许多共同之处,如都包含有欺诈的内容,又都有赌博行为的内容。这样,要一目了然地把两者区分开来并非易事,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面临着如何认定的困境。
要对两罪作一个明确的区分,准确地界定各自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两罪中的欺诈内容、欺诈时间以及欺诈目的等几个方面来入手:
首先,从所实施的欺诈内容来看,圈套型赌博罪中的欺诈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诱使被害人参加赌博。当被害人同意参赌后,欺诈内容即已实现,欺诈行为即告结束,此后受骗者处分其财物并没有受到欺诈。而赌博型诈骗罪中的欺诈则必须使受骗者产生错误而导致其实施处分财物。赌博型诈骗罪中的欺诈在具体内容上更广泛,不但包括赌博前实施的各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其他类似的能够使人陷于错误并参加赌博的行为,而且还包括在赌博过程中实施的能够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处分(交付)其财物的各种欺诈行为。实践中,圈套型赌博罪中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若干行为人相互勾结、有预谋地在大庭广众之下进行赌博表演,其中一人故意输给另一人数量可观的钱财,以此给围观者造成错误认识,并鼓动、挑逗围观者下注参赌,从而使被害人自觉地钻进行为人设置的圈套参与赌博。而赌博型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除了上述表现形式外,主要还表现为行为人事前串通、有意识地排定各人座次、牌序、使用假骰子、中途换牌等,使被害人误以为自己“运气不好”而把自己的钱财当做赌资输给行为人。
其次,从实施欺诈的时间范围来看,圈套型赌博罪中的欺诈,停止于被害人同意参赌之时,在此后的行为中就不再有欺诈的行为。而赌博型诈骗罪中的欺诈虽然也可能存在于被害人同意参赌之前,但它必须要延续到赌博行为进行的过程中。也就是说,在赌博型诈骗罪中,行为人不但可以在诱赌过程中采取了欺诈手段,而且必须是在赌博的过程中采取了欺诈手段。当然,这里的欺诈只需存在于赌博行为中的某一点或某一段时间上即可,无须存在于整个持续过程中。由此可见,根据欺诈行为的存续或结束时间就可以轻易地把圈套型赌博罪与赌博型诈骗罪区分开来。举个例子来说,某一行为人在赌博前采取种种欺诈性手段,挑逗、鼓动被害人下注,待被害人同意参赌后,如果双方都按事先约定的或约定俗成的赌博规则进行赌博,则行为人构成圈套型赌博罪;如果行为人在开赌后又采取各种欺诈手段,暗中操纵赌博结果,则应构成赌博型诈骗罪。
最后,从实施欺诈行为所欲达到的目的来看,圈套型赌博罪的目的一是诱使他人参赌,二是在他人参赌后,凭个人的运气和牌技,进行营利活动。可以说,这时的赌博输赢结果是偶然的,其几率是相等的。这种输赢结果是行为人所无法控制的,也是行为人所不愿控制的。而赌博型诈骗罪中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通过“有赢无输”的赌博行为来达到此目的。从这个角度来讲,行为人在赌博过程中,弄虚作假、暗中串通、有意识地实施欺诈手段,实际上就是操纵了赌博输赢的结果,使得赌博结果对被害人而言只有输、没有赢,从而顺利地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很明显,这种行为虽然有赌博因素的介入,但究其本质,仍然是一种以赌博为工具而实施的诈骗行为。可以这样说,在赌博型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赌博行为的目的就是骗取他人财物,而不是为了赌博营利而赌博。这是一种以赌博为名、行诈骗之实的行为。据此,我们可以从行为人是为赌博而赌博还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赌博这一点上把两罪区分开来。
梁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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