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转让登记
第三章质押登记
第四章附则
为规范我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和质押登记行为,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质押登记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4年2月13日
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转让和质押登记行为,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依《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可以转让的红色、黄色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的转让和质押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营运牌照转让,是指营运牌照持有人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或其他法定方式将营运牌照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营运牌照质押,是指营运牌照持有人将营运牌照证书移交债权人占有,将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营运牌照的转让和质押,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深圳市交通局是营运牌照转让和质押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二章转让登记
第五条营运牌照的转让可由牌照持有人选择采用拍卖、招投标、协议等方式进行。
营运牌照属国有的,其转让按《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营运牌照持有人转让营运牌照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机构实施。
第七条营运牌照受让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八条办理转让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运牌照转让登记申请书;
(二)营运牌照证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营运牌照所配置车辆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四)营运牌照转让合同;
(五)身份证明材料。
第九条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转让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营运牌照证号等信息刊登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深圳法制报》等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
第十条转让公示期间无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营运牌照转让登记,并换发营运牌照证书。
第十一条公示期间有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当就异议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通过法定途径解决异议事项。未作答复或者未解决异议事项的,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第三章质押登记
第十二条出质人办理质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运牌照质押登记申请书;
(二)营运牌照证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营运牌照质押合同;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登记机关受理质押登记申请后,应当将出质人的基本情况、营运牌照证号、质押事项等信息刊登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深圳法制报》等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
第十四条质押公示期间无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营运牌照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公示期间有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出质人。出质人应当就异议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通过法定途径解决异议事项。未作答复或者未解决异议事项的,不予办理质押登记。
第十六条设定质押的原因消灭时,出质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
未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的,原质押登记继续有效,出质人不得办理新的质押登记。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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