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
时间:2023-05-31 18:00:42 38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人不得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公民索取证据。”从本条表述来看,法院保留取证权。但是,作为案件中间的法官,法院在原则上应该遵循“不起诉,不公正”的原则,正如西方法律俗话说的“不起诉,不审判”。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后,法院获取证据的范围很小。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始终是行政主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法院有权获取证据,但没有义务出示证据。《行政诉讼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取得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线索,但不能自行收集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的;(2)当事人应当提供但不能提供原件的。

1。按权限移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公民索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利的;(二)涉及当事人增加等程序性事项的,中止诉讼、终止诉讼、依照职权回避。”

2。《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下列证据材料:(一)国家有关部门保管、人民法院要求取得的证据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三)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该条进一步明确指出,“为了证明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不得取得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收集足够的证据,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如果行政机关在起诉时没有收集到足够的证据,但在诉讼过程中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移送,显然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不仅可以向法院申请取证,而且不能进行调查取证。事后取得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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