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金龙,男,生于1986年。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200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09年6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金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卫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卫金龙在禹州市韩城办事处后屯村四组张XX家中盗窃现金850元、金耳钉一只(价值347元)、白色浪潮3050手机一部(价值81元),总价值12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金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金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ΟΟ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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