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不为公众所知”的认定
时间:2023-05-07 20:42:37 30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分析意见】商业秘密案件的保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是指某些信息或技术不为公众所知,不能直接从公共渠道获得。所谓“公开渠道”,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可以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并付诸实施的;(2)公开销售和展示的;(3)公开使用的商业秘密;(4)以口头、报告、演讲、视听报告等形式为公众所知的,在这里要注意“成果鉴定会”对技术信息保密性判断的影响。绩效考核不一定会破坏保密性。含有商业秘密的技术成果完成后,按照惯例召开成果鉴定会。根据有关规定,鉴定会属于秘密举行的会议,与会人员有保密义务。因此,符合条件的认定不会破坏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所谓“公开”一般是指社会上大多数人并不具体,而“秘密”相对公开则是指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主体。严格来说,商业秘密的保密应当是“相对保密”,即相关信息为权利人以外的一定范围的人所知,但也属于“不为公众所知”,不丧失保密性。这主要是指两种情况:(1)被企业内部相关员工知晓并不一定会破坏保密性。企业“因业务需要而知悉”商业秘密的,根据企业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有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信息不会失去其机密性(2)业务合作伙伴知道的信息不一定会破坏机密性。商业秘密是企业外的原材料供应商、产品销售商、加工承包商、维修商因经营需要而知悉的。只要将其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即知情人不传播,并且根据行业习惯或当事人约定,这些外部知情者有保密的义务,那么这种知情就不会影响信息的保密性。商业秘密的保密不是基于“新颖性”。具有新颖性的信息如果被公开,就不会因为失去保密性而成为商业秘密。在本案中,原告掌握了德国、意大利和瑞典客户的信息,包括姓名、地址、电话号码、联系人和电子邮件。虽然这些信息可以在相应的网站上获得,但前提是原告知道该网站,在不知道该网站的情况下,搜索“工艺品”的相关内容有270多万条,原告声称任何人都可以轻易获得一般信息是错误的。重要的是,一般信息与原告和外国客户多年来形成的交易习惯相结合(即本案原告主张的秘密点)。这种信息在社会上是不为公众所知的,本案被告李某利用原告多年来与外国客户形成的交易习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通过电子邮件与外国客户进行联系和洽谈,并以代理原告的方式与s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多年来与国外客户进行商品交易形成的联系方式和交易方式,公众并不知晓。很明显,原告的客户信息是商业秘密。无独有偶,在被告与3家外国客户的供货合同中,原告设计师当年开发了11个产品编号,其布局和结构新颖独特,有别于市场上其他产品。这11个产品编号的样品只在我公司生产,但尚未销往市场。它们不能通过公共渠道获得,被告也不能解释他已经通过合法渠道掌握了产品的技术。因此,原告的工艺技术也构成了商业秘密【审判结果】经过三次证据交换和质证,案件基本事实已经查明。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意见: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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