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应适当平衡债权人与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
时间:2023-03-07 18:02:23 24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司法中一大难题,其根本就是司法在对夫妻一方的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进行考量时,更注重保护哪方的利益。笔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人格虽然相互独立,但财产上存在混同,夫妻之间更容易通过串通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最高地位,而置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于不顾,导致二者利益严重失衡,也是不可取的。就如何平衡双方利益的问题上,举证责任的分配起着一个重要的杠杆作用,举证责任分配给谁,则意味着谁将承担更大的败诉风险。我国有些法院将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家庭内部生活事项,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将这项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而为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应允许结合生活经验,对在一定范围内知悉的、存在明显的借款可能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的,推定债权人为明知或者应知。如较大范围内的人都知道的举债人赌博成性或者吸毒,债权人知悉的夫妻双方收入较高,夫妻为共同生活无需对外举债等情形,均应推定为债权人对借款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明知或应知。

法院审理后认为,韦燕已提供证据证明黄大光在向石某借款时提到借款主要用于偿还自己婚前做生意所欠的债务,而且黄大光也提到其与韦燕已分居一年多。该笔借款并非黄大光与韦燕的合意,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要求韦燕与黄大光共同承担归还这笔借款于法无据,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黄大光的个人债务。为此,法院判决由黄大光偿还石某借款20万元。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一、夫妻个人债务举证难么是怎样的

对于夫妻单方债务的举证问题原则是由举债方举证的,也就是说,原告方认为这是属于共同债务,而被告方认为是属于举债者的个人债务,证据方面是举债者要自己提供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如果举债者不能提供是共同债务的,法庭将会判定属于个人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根据本文上述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应该有以下几种情形:

(1)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如上所述,这种债务一般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无义务为其偿还,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将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2)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偿还的债务,但双方以逃避义务为目的的不予准许。法律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不禁止夫妻双方对其所负的债务进行相关的约定,但这种约定仅在他们之间产生效力,对外(即债权人)不产生效力。现实中不少人欲通过离婚分割财产以达到逃避清偿债务的违法目的,对此,无论是婚姻登记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应当严加防范,认真审查,凡有损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关系亲朋所负的债务。现实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资助方称其所负的债务经过了对方的同意,但对方否认。这种情况下如果否认一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法院很可能会判其为共同债务,这是基于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考虑的,因为一般来说,外人很难知晓他们之间是否对举债达成了一致意见,将其认定为共同债务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4)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在债务关系成立时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即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

(7)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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