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制定《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现予以公布。该办法自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有关专利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减缓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条经专利局批准,下列专利费用可以减缓:
1、申请费(其中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不予减缓);
2、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
2、年费(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三年内的年费);
3、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
4、复审费。
第四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个人的,可以请求减缓缴纳85%的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和年费及80%的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和复审费。
第五条专利申请人可以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一并请求减缓缴纳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五种费用。在专利局受理专利申请后,申请费不再减缓。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只能就尚未到期的费用请求减缓缴纳,并且应当在有关费用缴纳期限届满日的二个半月之前提出费用减缓请求。
第六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应当提交费用减缓请求书,必要时还应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费用减缓请求书应当由全体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条个人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书中如实填写本人的年收入情况,必要时应当根据专利局的要求,提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关于其经济困难情况的证明。
第八条专利局收到费用减缓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费用减缓请求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利费用减缓请求不予批准:
1、未使用专利局制定的费用减缓请求书的;
2、全体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未在费用减缓请求书中签字或者盖章的;
3、提出费用减缓请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的;
4、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个人年收入超过二万五千元人民币的;
5、费用减缓请求书中未注明全体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个人年收入的;
6、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两个以上单位的;
7、费用减缓请求书中的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名称或者发明创造名称与专利请求书中的相应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全额缴纳有关费用。专利费用减缓请求经专利局批准的,缴纳数额为批准减缓后的剩余部分。
第十一条批准专利费用减缓请求的决定作出后,专利局发现该决定存在错误的,可以自行更正,并将更正结果通知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第十二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在其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收益后,补缴所减缓的各项专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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