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4、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适用中的局限性
(1)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立法设计中的缺陷。如我国《民法典》与其他部门法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不统一。
(2)在司法实践中有局限性。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行为人的过错,对确实无过错的行为人不公平,使得行为人不情愿承担责任。
(3)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4)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可能使一些无过错致害的企业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产,而且,即使企业破产,也不能使众多环境受害者得到充分赔偿。
从上述介绍中咱们不难看出,虽然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实用性是比较强的,涉及范围也是比较广的,但是其在具体的案例实施中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原则上的规定也有一定的不统一性,当然,这种不统一也造成它在使用上的困难。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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