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是肯定的。
1、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1)曾经的赌博罪包含开设赌场行为时,是有标准的。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2、新司法解释对赌博机开设赌场罪的立案标准是延用了2005年增设罪名前的标准的。
既然对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行为的定罪是有标准的,那么可以肯定的是,开设赌场罪并非不需要标准就能认定构成犯罪的,而且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标准与增设罪名前的标准一致。
3、在现实中,因公安机关立案指标问题,在农村小卖部或者一些家庭的小型聚赌行为(或娱乐),查扣赌资一千或几百元,参赌人数不多的情形,也有被立案呈捕的,这是对刑罚的滥用,不符合刑法第十三条关于“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4、参照其它犯罪的实践情况,开设赌场罪理应有具体标准。如此前的销售假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从反面证明在目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立案标准的犯罪,也并非不要求一定标准就能定罪的。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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