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战争之股东资格确认
时间:2023-04-15 15:53:39 25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裕已经取得了**公司的股东身份。

首先,万*裕已经向**公司实缴出资,万*裕打入**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其次,万*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公司章程》,万*裕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公司关于《**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公司关于《**公司章程》未生效、无效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虚构股东会决议向公司增资的行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他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三、实际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的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信托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受让人非经**同意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信托公司的公司章程是按照公司法、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受让公司股权的人,应具备公司法、信托法及**规定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的条件,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应当报请**批准,以及公司转让股权、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事先报请**审查批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也规定了须经**批准的十二种情形。因此,**公司要实现股权的转让,首先要履行相关的权属变更手续,而权属变更并不只是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在法律明定股权转让须经有关机关批准才能进行或生效的情况下,成为信托公司的股东,须报请**批准。故根据信托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之规定,**公司应自**批准之日即2008年10月10日才成为信托公司的股东。遂判决确认**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具有信托公司之股东资格。

五、股权收购前出资可以认定为实际出资人

裁判要旨:股权收购中实际出资人的认定实质性要件为有出资合意并实际出资。在无书面协议达成出资合意时,通过考量在股权转让前参与出资、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因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出资性质系借款等其他性质时,应当认定其出资具有参与股权收购的出资合意,是实际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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