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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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建立资本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社会公众可通过该平台查询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信息和第(六)项信息等违法失信信息。”

本决定自2014年10月15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4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记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第三条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的界定、采集与管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应当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诚实信用行为。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鼓励、支持诚实信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实施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政府、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建立诚信监督合作机制,实施诚信信息共享,推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诚信信息的采集

第七条下列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一)证券业从业人员和期货从业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三)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五)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首席代表;

(六)为证券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的供应商;

(七)为发行人、上市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关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人员;

(八)其他有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包括:

(一)公民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等其他省部级及以上单位和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作出的表彰、奖励、评比,以及信用评级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如期履行等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和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

(六)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措施;

(七)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

(八)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九)因证券期货犯罪或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十)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

(十一)因违法开展经营活动被银行、保险、财政、税收、环保、工商、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十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信息。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受表彰、奖励、评比和信用评级信息,由其自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依其职责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相应删除、修改该诚信信息。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在诚信档案中的效力期限为3年,但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和判决承担较大侵权、违约民事赔偿责任的信息,其效力期限为5年。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对违法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规定的效力期限,自对违法失信行为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超过效力期限的违法失信信息,不再进行诚信信息公开,并不再接受诚信信息申请查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

第十六条申请查询自己信息的除外。

第三章诚信信息的公开与查询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六)项信息和第(五)项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中国证监会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建立资本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社会公众可通过该平台查询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信息和第(六)项信息等违法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外的诚信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查询。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查询自己的诚信信息的;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三)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参与本公司并购、重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的;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委托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五)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其所提供专业服务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信息的;

(六)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已聘任或拟聘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查询申请的,查询申请书应经查询对象签字或盖章同意,或有查询对象的其他书面同意文件。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查询申请,符合条件,材料齐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查询的诚信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查询,但应当在答复中说明。

第二十条记入诚信档案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诚信信息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删除、修改情形的,或者具有其他重大、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更正。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更正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删除、修改情形的,或者其他重大、明显错误情形的,应予更正。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查询获取诚信信息的,不得泄露或提供他人使用,不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加工或处理,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目的。

第四章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查阅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行政许可申请,发现申请人以及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或受申请人委托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有关机构,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解释。

第二十四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书面说明、解释的,申请人或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书面回复意见应就如下事项进行说明:

(一)诚信信息所涉及相关事实的基本情况;

(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所作决定的执行及其他后续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三)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关于诚信信息对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构成影响的分析。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或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有关分析、说明不充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进行书面说明、解释或核查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审核法定期限。

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信息虽不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许可法定条件提出诚实信用要求、作出原则性规定或设定授权性条款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综合考虑诚信状况等相关因素,审慎审核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第二十八条非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创新试点申请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暂缓或不予审批、安排,但申请人能证明该违法失信信息与非行政许可事项或业务创新明显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非行政许可审批、业务创新试点安排中,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同等条件下诚信状况较好的申请人予以优先审批、安排。

第三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实施市场禁入和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中,可以查阅诚信档案,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程度的基础上,将当事人的诚信状况作为确定处罚幅度、禁入期间和监督管理措施类别的酌定因素。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开展监督检查等日常监管工作中,可以综合考虑被监管的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状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或者适当调整、安排现场检查的对象、频率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息,所述事实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或者存在其他显著误导公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出具诚信关注函,记入诚信档案,并可将有关情况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所属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通报。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息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应当教育和鼓励其成员以及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诚实信用。对遵守法律、诚实信用的成员以及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中国证监会鼓励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等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评估制度,组织开展对有关行业和市场主体的诚信状况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和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应当不断完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机制,提高诚信水平。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前款规定机构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机制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可将检查情况在行业和辖区内进行通报。

第三十五条对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公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可以不聘任其担任下列职务:

(一)中国证监会主板、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

(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成立的负有审核、监督、核查、咨询职责的其他组织的成员。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中国证监会诚信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界定、组织采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二)建立、管理诚信档案,组织、督促诚信信息的记入;

(三)组织办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和共享;

(四)建立、协调实施诚信监督、约束与激励机制;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诚信监督管理与服务职责。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负责接收、办理住所地在本辖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规定提出的诚信信息记入申报、诚信信息查询申请、诚信信息更正申请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入诚信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申报和依法报告、公告的诚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报、报告和公告的诚信信息,有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获取、使用、泄露诚信信息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办理诚信信息查询,除可以收取打印、复制、装订、邮寄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履行自律管理职责中,查询诚信档案,实施诚信约束、激励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如何理解该规定,主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愿意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维持劳动关系,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没有除外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者提出或同意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没有除外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省高院与省仲裁委在2012年座谈会纪要中的共同意见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省高院与省仲裁委的解释意见,并没有使上述两种意见支持者化解纠纷,相反二者对省高院与省仲裁委的意见进行了不同解读。持第一种意见者认为,省高院与省仲裁委明确提出“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前,说明雇佣双方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仍有保持劳动关系的合意,符合第一种观点。持第二种意见者则认为,这种语句安排的顺序并不重要,并认为“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提出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续订劳动合同”没有区别。

笔者对上述两种意见进行了比较研究,认为第一种意见更为合理妥当,理由如下: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

民商事合同应遵守意思自治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也是民商事合同之一,也应遵守意思自治原则。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自然是要以意思自治为原则的。在立法上,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话就将这个原则表现出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该款第一至三项只是规定例外情形。

应如何理解例外情形,笔者认为,例外情形只是对原则的修正,而不是对原则的颠覆,因此对例外情形的理解应当在原则的框架内。立法者在制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三种例外情形时,没有将该三种情形作为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是加以“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的条件限制,使得该三种情形虽是例外规定,但仍在意思自治原则的框架内。

第一种意见强调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均应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且有维持劳动关系合意的情况下。这时雇佣双方对于维持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强调了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而第二种意见仅强调了劳动者提出或同意在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续订劳动合同,并没有提到劳动者在何时作出这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提到用人单位对续订合同有何意思表示。例如:用人单位打算在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劳动者维持劳动关系,而劳动者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之日前一个月、前一年,甚至在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就向用人单位提出了要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时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不出现法定解除的情形,是不是意味着用人单位就没有拒绝的权利。如果那样可以成立的话,那么与规定“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时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有何区别呢。那样是严重剥夺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的,是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颠覆,是不可行的。

同理,省高院与省仲裁委的会议纪要对该款项的解释将“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放在“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前,笔者认为是有意义的,是与第一种意见相符的,并非如第二种意见认为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提出第二次固定期限固定合同期满后续订劳动合同”没有区别。笔者认为,两种不同的句式安排,在语言语义上明显不同,第一种意见对该规定的解读才最符合语言语义。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三项例外情形规定应是相当的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有三项例外情形规定。作为同一条款下的三项例外情形规定应是相当的,至少是基本相当的,才符合立法原理,否则不应放在同一条款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例外情形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这一项规定应与该条款第三项规定是相当的。

据劳动部门统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平均期限大多在三年以内,在珠三角劳动密集型企业里,“一年一签”还是普遍现象,因此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计的工作年限一般在六年以内,与连续工作满十年不能等同。那么为了使得第三项与第一项相当,必须对第三项进行更严格的限制。

立法者在第三项文字上增加了“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但是必须看到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排除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因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而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该文字上增加的限制条件,实质上只起到了宣示作用。

这样给执法者和司法者留下的符合立法目的的空间,就是严格解释适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此理解为:“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雇佣双方有维持劳动关系的合意”,比第二种意见认为的“劳动者提出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需维持劳动关系的”更为严格,也更能使雇佣双方的利益均衡。笔者认为,这是符合立法目的的。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不仅是劳动者的“保护伞”

许多人认为包括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内的劳动合同法是过分保护劳动者的,笔者对此不以为然。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已连续工作满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里是经验丰富的劳动者,在岗位竞争中,与经验较少的劳动者比较,应当是具有经验和技术优势的,那么为啥反而需要对处于经验和技术竞争优势的劳动者给予更多的保护呢显然不是的。

在现实中,用人单位选择与经验丰富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主要是基于管理成本考虑。因为在人力资源管理理论中,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同一岗位上工作七年左右不换岗,劳动者就容易产生拖延等负面情绪,使用人单位的管理成本上升。我们经常将那样经验丰富的劳动者称为“老油条”。那么对“老油条”是否应当给予更多的保护呢显然,“老油条”不是一个正面的称谓,对他们更为负责任的方式是进行“换岗”、“换槽”等改变,而不是给予特殊照顾,无期限地固定在一个用人单位。

因此,与其说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是保护“老油条”般的劳动者,还不如说是为了给用人单位进行用工更新的提示,就是说立法者以此提示用人单位要对已连续订立二次劳动合同、连续工作将满十年的劳动者进行换岗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以防止用人单位的管理成本上涨,障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因此,笔者更愿意将第十四条第二款解读为“用工更新提示条款”。

在这种情况下,第一种意见是符合上述情形的,因为第一种意见认为需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维持劳动关系下,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才需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用人单位有退出用工的权利。而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双方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就可以要求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使得用人单位退出用工的权利限制在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内,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也会导致用人单位在第一次劳动合同期满前就选择退出用工,从而导致满盘皆输。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主要是解决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相关问题。一般是有对固定期限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合同之间的关系有疑问,而在上述资料之中已经将相关不懂问题都已经做出一定的相关专业性解答。所以对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应该很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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