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街房屋拆迁庭院是否有补偿,一是有生育票的空地庭院,或者可以证明产权归属的空地庭院,这样的空地庭院是否有补偿,二是没有生育票或非法占地面积,这样的空地庭院没有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确权登记的空地和院落单独予以补偿的答复》中,明确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一般来说,被征收人就其依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的受偿标准应当按照正常市场交易价格来确定,并不因被征收人只依法享有使用权而无土地所有权而降低,评估机构在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时应当将空地、院落的评估结果依法登记在内。
昆明市城市临街建筑整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临街建筑整修管理,进一步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使昆明市成为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昆明市市容管理条例》和《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镇范围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及城镇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临街建筑整修管理,系指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明确的本市市区、建制镇和各开发区范围内道路两侧的建筑、院落及周围环境,按道路功能及市容景观的统一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综合性整修和管理。
第四条昆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临街建筑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临街建筑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县(市)市容管理部门根据临街建筑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伍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第六条城市主要道路、通往风景区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的整修,每五年为一周期,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市有关部门编报整修计划;次干道及区管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的整修,由区、县(市)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整修计划。
全市年度综合整修计划的方案,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各有关部门、单位按统一要求组织实施。
第七条按计划需整修的临街建筑,由产权所有者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无施工能力的,可以按规定向市容管理部门交付整修费用,由市容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单位代为整修。
第八条临街建筑整修中发现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必须依法拆除。
临街建筑不符合规划要求挤占道路红线和绿化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九条临街建筑整修需要临时占道、占地的,由所在地区的市容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办理占用审批手续,占道费可以酌情减免。
第十条临街建筑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道路及场地设施,工程垃圾应随产随清,工程竣工后应做到地洁场净。
第十一条需要进行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未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或个人不得擅自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
第十二条凡经整修及新建的建筑花饰、雕塑小品、花坛绿地、照明设施、公益设施等,经有关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后,由所在区、县(市)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单位无偿移交。各有关单位应做好接收工作,并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三条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门头(门面)装修、开窗开门、架立管线的,必须向所在地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规定的各项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者,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可并处2000-5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市、县(市)区市容管理部门依照《昆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十三条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整改或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并处500-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在临街建筑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造成经营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拒绝、阻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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