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赔偿的行政和刑事案例
时间:2023-06-30 20:50:10 12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不予行政和刑事赔偿的情形如下。1、行为过错与行政单位或司法机关无关,如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故意作假供述伪造证据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2、与行政或司法工作无关的工作人员个人行为;3、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4、限制或无刑事责任能力和不追究刑责人被羁押。部分损害是行政或司法主体所致应予部分赔偿。

行政赔偿而非刑事赔偿

1997年6月20日上午,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金岩派出所民警余志勇、胡其兵接到金岩乡南岳村小学教师宿舍被盗710元的报案后,即赶到案发现场,进行现场查看和分析了解后,怀疑是朱某(男,十三岁)和其他三位儿童所为。余、胡二人便将朱某等带到金岩派出所进行审问。在审问过程中,余、胡二人强制朱某做下蹲动作,并用脚踢、打耳光、用烟头威胁等方法对朱逼供,但未有结果。余十分恼火,朝朱的腹部打了一拳,朱当即感到腹部疼痛难忍,趴倒在地上。朱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是朱某十二指肠球部前壁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属重伤。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盗窃案侦破后,排除了朱某参与偷盗的情况。余志勇、胡其兵因刑讯逼供、殴打朱某致重伤,被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4月30日,朱某向慈利县公安局请求赔偿。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慈利县公安局应对朱某给予国家赔偿没有争议。但对本案是属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余、胡二人作为派出所公安干警,在接到有关盗窃的报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朱某等人进行讯问,是一种行使刑事侦查权的行为。余、胡二人在行使讯问的刑事侦查权过程中,对朱某进行殴打和体罚,并致朱某伤残。因此,本案应属于刑事赔偿案。慈利县公安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刑事赔偿的规定,给朱某予以刑事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因为余、胡两干警受到刑罚处罚而将本案也作刑事赔偿案件处理。余、胡两人接到报案后并未将该盗窃案作刑事案件立案,且本案的盗窃标的额不大,余、胡二人所认为的嫌疑人均为不满十三岁的儿童,根本够不上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条件。因此,余、胡二人行使的是治安行政职权,而不是刑事侦查权,本案应属行政赔偿案件。慈利县公安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给朱某以行政赔偿。

确认本案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案件的关键在于确认余、胡二人在本案中行使的是公安行政职权还是刑事侦查职权纵观全案,余、胡二人行使的并非刑事侦查权而是公安行政权,因此,本案应以行政赔偿案定性,适用有关行政赔偿的法律、法规处理。

首先,从余、胡二人的办案程序上看,余、胡二人接到报案后,没有作任何立案(也没有作刑事案件立案)处理,当即赶到案发现场,经现场查看和分析了解后,便对怀疑对象朱某等进行审问。这一系列行为均不能认为是余、胡二人在行使侦查权。因为侦查是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既然该盗窃案数额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也未作刑事案件立案,那么余、胡二人的行为当然不是对刑事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工作的侦查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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