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转让其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本文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一、与原《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将出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两部法律对股东同意权的归属和同意程序的表决方式有明显不同的规定。原《公司法》允许拟转让的股东参加表决,“多数同意”是指包括拟转让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的多数同意;但现行《公司法》排除了转让其股份的股东的表决权,即“多数同意”是指除拟转让其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多数同意”。该修正案表明,现行公司法在股东同意权归属问题上,按照国际通行的规则,采用了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制度,即:,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讨论与股东或者董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项时,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以保证决议的公正性。因此,作为与决议直接相关的人,转让股东不应享有同意权
表决是按人头原则进行的,即按股东人数进行表决,需要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而不是他们所代表的一半以上的股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同意程序的表决要求较原《公司法》更为严格,以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公司共有五名股东。由于对公司经营方式的不同意见,股东a拟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方。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除a股股东外,将有4名股东参加表决。按照“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须经其他三名股东同意;根据原《公司法》的规定,表决由包括股东本人在内的5名股东进行。按照“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只有3名股东同意,其中包括拟转让的股东
首先,股东应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第二,其他股东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最后,对方股东有购买义务,即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表明愿意出资购买,否则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必须在“同意转让”和“购买”之间作出选择4.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只有当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合同才能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其他第三方
股东大会的决议不再是取得股东同意的唯一途径,拟转让的股东可以通过不召开会议的方式完全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例如,如果以书面形式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分别签署同意书达成“多数同意”
修改后的《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突破就是将许多强制性规范变为任意性规范。由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主要涉及股东利益,股权转让不再是强制性规范,因此法律允许公司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如何限制股权转让,并允许公司通过分章程序对股权转让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并赋予分章程序优先于法律规定的地位,本条前三款规定仅在本章无规定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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