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均属于资合公司,但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是基于相互间的信任和共同的发展目标而投资于共同的事业,一旦失去了信任的基础,或股东间、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和矛盾,经常会导致公司运行受受阻,严重的甚至会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组织机构无法对公司重要事务形成决议,公司职能部门陷于瘫痪,公司运行停滞。此外,当公司有显著困难,如财务陷于困境,业务不易开展;:或者公司意外遭受重大损害,如仍继续经营,必然耗费巨大,得不偿失;而且股东会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解散公司,此时,公司也将陷入僵局。
上述情况下,公司本应解散,但根据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任意解散的情形,股东虽然有权利向股东大会提出解散方案,但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双方意见对峙,则无法解散公司。即使公司解散,如果公司无法组成清算组,或成立清算组后,由于人为的或客观的原因无法清算,形成久算不清的局面,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仍将受到极大损害。
根据法院不能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的原则,当利害关系人因其权利受到侵害而诉至法院时,法院应当作出适当的裁判解散公司,进行清算,但法官往往苦于没有裁判的依据,即便作出裁判,也是五花八门,缺乏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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