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制度的实质在于确立了有别与单独犯罪的责任原则和责任方式,以针对性地打击被共同犯罪所强化的主观恶性。但是,共同犯罪并不改变刑事责任公认的根据,它并没有创设一种新的连带责任;不论是单人的活动或是在共同犯罪时的活动,刑事责任都以具备同样必要的构成因素——罪过和因果关系——为前提的。共同犯罪只是创造了责任的特殊形式。因为它是活动——几个人实施同一犯罪的活动——的特别危险的形式。各共犯人之间没有起码的主观联系,就没有共同犯罪。
关于共同犯罪人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也只能从主观恶性的角度,尤其是区别于单独犯罪的各共犯人之间起码的主观联系方面得到解答。所以,一方面共同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形式,其刑事责任根据的论说源于犯罪刑事责任的论说;而另一方面,共同犯罪中因勾结而增强的主观恶性又成为各共同犯罪人承担更大范围刑事责任的根据。
从法律的角度看,犯罪是追究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的必然结果。犯罪是行为人对社会关系的破坏,它体现了行为人蔑视法律秩序的态度和有意破坏法律秩序的意志。因此,主观恶性既反映犯罪的实质,也说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所以,在刑法意义上,行为人对在其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责。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要求以其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作为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可归责之处,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主观恶性,其基础是犯罪人格,在构成要件意义上表现为罪过。它们的逻辑层次应是反社会人格-主观恶性-罪过这样的结构。与之对应,刑法在定罪意义上评价罪过,在刑事责任承担上根据主观恶性,在刑罚改造上针对反社会人格。
1.罪过是主观恶性的法律化表现。
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刑法上所说的犯罪的主观恶性,即选择犯罪并决意实施犯罪、支配其犯罪行为的主观心理特征,以罪过为主要表现形式。主观恶性本身并不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但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却由此而展开。正如犯罪概念本身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犯罪构成要件却由此而展开并具体化一样。可以说,罪过心理的核心就在于说明行为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的主观恶性,罪过形式的设定,就是主观恶性的规范化、法律化、具体化。
大陆法系中德国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也认为要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除了符合行为构成的要求(犯罪构成该当性)和违法性的要求之外,还必须确定有罪过的存在,才能承担刑事责任。不存在特别的排除罪过的理由,罪过是认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的。并且,罪过只有在对特定的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进行谴责时才存在,也就是说,罪过就是应受谴责性.可见,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性,也就无所谓罪过,对之进行惩罚就有违刑罚最基本的原则。离开主观恶性,行为人就没有应受刑罚惩罚的主观根据,也就无所谓罪过,当然也就不会被施以刑事责任。
2.刑事责任的程度受主观恶性的影响。
刑事责任从层次上可以分解为定罪的责任和量刑的责任两个层次。就定罪而言,只要危害行为达到了应受处罚的程度就必须承担,这是对行为性质和基本是非的判定。就量刑的刑事责任而言,它不是应受的刑罚的直接套搬,而是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刑罚双重目的的制约
主观罪过不仅是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实质根据,而且对刑事责任大小和变更也有决定性的影响。换句话说,行为所表达的主观恶性也是行为人刑事责任程度的主要根据。但同时,犯罪构成之外的各种事实也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即在判断刑事责任大小、程度及如何实现、如何变更过程中,同犯罪人有关的一切能表达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反社会人格的各种因素,都可能起到一定的标准作用。
展开来说,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通过罪过所决定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完整的、确定的刑事责任;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能够反映主观恶性的事实,同样会对刑事责任产生影响。比如,罪前因素(犯罪人的日常表现、有无违法犯罪行为、教育程度、家庭环境等);罪中因素(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犯罪工具、犯罪对象等);罪后因素,包括犯罪实行后刑罚执行前的诸因素(自首、立功、坦白、有无悔改表现、认罪态度等等);责任实现过程中因素(是否认真接受改造、是否确有悔改表现、遵守监纪监规、立功、逃跑等)。以上情形都是在一定程度上能体现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因素,实际上综合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这些因素虽然不能决定刑事责任的存在,但却会对刑事责任的本量起到增加或减小的调整作用,成为犯罪构成以外的法定或酌定情节。
3.刑罚双重目的是针对犯罪人主观恶性和社会一般人意志的。
国家动用刑罚的制裁手段对付犯罪人时,主观恶性既是国家发动刑法的根本内因,也成为刑法予以打击和纠正的唯一对象。我们知道,主观恶性的产生和发展变化是受到主体人格结构中的反社会特征支配,并以之为基础的,而犯罪行为则是主观恶性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展开和具体化.行为人犯罪后,最终受谴责和矫正的是其主体人格而不是表面上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因为无论是犯罪行为还是犯罪时的心理状态都已经成为过去。可以看出,主观恶性重在对行为人与犯罪有关的一系列行为所体现的主观心理作刑法层面的评价,而主体的反社会人格是社会对行为人稳定的主观心理的总体性否定评价。刑事责任的基本表现形式和主要实现方式就是刑罚,而刑罚是报应与预防的统一。事实上,从刑罚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看,刑罚也只能作用于犯罪人的反社会人格,改造其反社会的意志。
刑法的基本着眼点并不在于对已然行为的报复或惩罚,而在于防患于未然,而对未然行为的控制则只能通过对现实人的意志的影响才能实现.因为,我们适用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把人弄傻整残,因此,刑罚不能作用于作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特征和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都是一种存在于过去的客观事实。不可能成为刑罚惩罚和改造的对象。我们惩罚犯罪,是因为支配犯罪行为的是,行为人故意或是过失的心理状况,其本质是一种表现出来的反社会意识。从根本上讲,我们惩罚犯罪就是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主观中的这种反社会意识,防止它们再具体化为支配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这就是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同时,我们通过刑法规定具体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也是为了震慑社会上其他具有反社会意识的人,阻止其反社会意识具体化为支配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此即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因而不论从刑罚的作用还是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刑事责任都只能和已罪行为中的主观方面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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