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救助款项先行支付
海难救助的救助方可以要求先行支付适当的救助款项。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先行支付的金额,在其依法向救助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中应当相应扣减。
二、救助款项先行支付的适用条件
在实践中,救助作业行将结束,或者刚一结束,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以及被救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处于不很稳定或不很明确的状态下。因此,救助款项一般都是在救助作业结束,确定了各获救方应分担的款项后,才进行支付。但根据《海商法》第189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情况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
在救助款项的先行给付中,法院还应当从鼓励救助的原则出发,注意考虑救助作业的时间、费用和损耗,以及救助成效,救助方维持经营的能力和被救方先行支付的实际能力,决定是否准予先行支付的申请。当然,一旦决定准予,法院或仲裁机构还须确定一个适当的金额,这个金额是指,即使在被救助方具有足够支付能力的条件下,先行给付的金额仍以仅能帮助救助方解决生产经营及其他紧急需求的问题为限。依司法经验,无论如何以不超过应给付的救助款项的80%为宜,留有充分的余地,对当事人双方及争议解决机关均有帮助。
当然,为了体现公平,本条第二款又规定,被救助方根据前款规定,先行支付部分救助款项后,其在救助作业结束后,根据《海商法》第188条规定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做相应的扣减,以减少被救助方不应有的损失和不便。
三、救助款项影响因素
中国海商法第180条规定,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
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4.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6.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8.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9.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10.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并且明确规定。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救助报酬金额,应当由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的比例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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