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的,开始运输时,是运输毒品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时,属于犯罪未遂,毒品到达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毒品运回原地或其他地方的,也是犯罪既遂。过程行为犯要求行为人实施并完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全部行为的为犯罪既遂,如果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全部行为实行完毕的,为犯罪未遂。即该观点将运输视为一个完整、不可分割的过程,同时将运输行为的完成同运输目的的实现视为同一概念。但是,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运输毒品客观方面表现的多样化,对实际发生的许多运输毒品案件无法解释。
一、毒品进入运输环节属于既遂犯
第一,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运输毒品罪的概念,现没有统一的定义,理论界对此观点纷纭。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将毒品转移运送的行为,转移运送毒品的区域,以国内的领域为限,不包括进出境的观点。于此,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明知故犯,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以一定方式运送、转移毒品的非法行为,并且主客观具有统一性。在犯罪形态特征上,客观方面不以毒品运输到达目的地为既遂标准。本案被告人龚某采用人体携带和邮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436、6克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运输毒品罪的特征,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中采用身体携带的方法,将91克毒品从云南省瑞丽市运到了云南省芒市机场,且买好了飞机票欲乘坐飞机,表明龚某主观上具有明知是毒品为获取利益而运送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转移运送91克毒品的行为,虽在机场被挡获,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第二,运输毒品罪犯罪形态的认定。我国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对犯罪形态未遂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分则具有普遍约束力,当然对刑法分责第三百四十七条条款的约束力也不例外。对毒品进入运输状态后未到达行为人要运送终点就被挡获的情况,现在刑法理论界存在对运输毒品行为既遂与否观点的分歧,观点主要有:
一是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开始运送为标准;
二是认为毒品是否被运达目的地为犯罪既、未遂的界定,在运输途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运达目的地的,属犯罪未遂;
三是只要毒品进入运输途中,不论在何阶段都属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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