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波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23-06-11 08:32:58 40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波,别名吴红兵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2009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波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下牛村岳庄张某某家打麻将时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吴波持刀将被害人朱某某扎伤。经鉴定朱某某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波当庭没有发表辩护意见。

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波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下牛村岳庄张某某家打麻将时与朱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吴波持刀将朱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波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姚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吴波的供词及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并有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波因打牌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而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致使被害人朱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经济损失未得到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人民陪审员王鑫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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