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关系主体类型如下:
1、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由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配置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我国的国家权力的横向分工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国家主席的权力。每个国家机关都具有自己独特的国家权力及其权限范围,如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对各类法律纠纷进行司法审判;军事机关掌握国家军事权等;
2、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宪法通过规范来对国家权力进行划分、界定,规定了权力的取得方式和运行程序等,从而有效地防止国家权力的泛滥,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能够更充分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有防御国家侵害的功能。通过宪法规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可以有效防止国家权力的侵害,这种防御功能也是至关重要的;
3、国家与社会团体的关系。社会团体作为宪法关系的重要主体之一,与国家之间也存在着宪法关系,如工会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宪法关系、政党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宪法关系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宪法和民法上的人格有何关系
人格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证的法律体系中可以分为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权利。虽然在现代社会,人权中的法定人权主要在宪法中规定,但在本质上作为一种道德权利的人权,体现的是整个法律体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它对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都具有指导意义。在法律实践上,现代法律实践只能根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所体现的人权价值来影响民法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宪法在这里只是提供了民法人格权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民法上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仍应由民法来完成。而鉴于法学实践,人格权将是细分其自身权力及权利义务的有效分水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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