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
时间:2023-06-11 15:11:21 30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发文单位: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03-10-17

执行日期:2003-12-1

第一条为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素质,规范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障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本市司法行政机关执业登记备案的、从事司法鉴定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标准及相关规定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五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诚实信用、严密审慎、尽职尽责,为查明事实真相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维护司法鉴定行业的职业形象。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敬业勤勉、精益求精、廉洁自律,努力钻研和掌握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注重社会效益,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在业务范围内提供司法鉴定援助服务。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守司法鉴定工作规定,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接受其执业机构的监督、管理;司法鉴定人接受其他鉴定机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鉴定的,应当得到其所在执业机构的准许。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觉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交鉴定的送检材料,不得无故损坏或遗失。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不得无故变更鉴定内容、拖延鉴定期限或中止鉴定;对应当受理的鉴定案件不得推诿或擅自转委托;不得玩忽职守、草率处理鉴定案件。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鉴定费用,不得私自截留、非法挪用、私分和侵占鉴定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索要或收受财物。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按时出庭质证,不得无故拒绝出庭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秉公执业,不得为谋求鉴定业务而作虚假承诺,不得迁就委托人、当事人的要求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年检注册的内容。

第二十条本规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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