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四章监督
第五章附则
已经2001年5月29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东至十里铺,南至二十里铺,西至枣园旧居,西南至张坪,北至101仓库,包括山体、河道在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区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区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
延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文明办、公安、工商、爱卫会、卫生、市政、规划、环保、水利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妨碍环卫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管理
第六条市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七条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区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域的划分:
(一)市区主要街道、马路等公共地段的环境卫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清扫保洁。
(二)市区周围山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宝塔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市区河道的环境卫生由市河道管理处负责清扫保洁。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影剧院、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六)农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由工商部门监督市场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同时应接受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上述单位可就自己的清扫保洁任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完成。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九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组织和监督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每年3月15日至10月31日每周星期一冲洗一次硬化后的人行道和沿街广场。市政管理单位每周应擦洗一次沿街两旁的广告牌、栏杆。
第十条市区公共场所的环卫设施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建设和管理;单位、门店、市场、居民小区的环卫设施按照环卫部门的统一规划和要求的规格、数量配置,采取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办法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市区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二条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使用可以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5─部门核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十三条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应遵守环卫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照指定方式倾倒和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撒或者堆放。
第十四条市区内材料场、饮食业、洗车场、货场等场地院落均应硬化并建有排水设施。
第十五条严禁一切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市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不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十七条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市区内环境卫生整洁、干净,环卫设施完好。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罚款:
(一)在城市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每次罚款5元,不听劝阻,态度恶劣的加倍处罚。
(二)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处以500元,个体门店处以20元罚款。
(三)在人行道、街道、巷道、河道、公厕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它污物的每次罚款30至50元。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除责令清除外,按遗撒面积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7─500至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标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环境卫生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100至500元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一条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制定并落实内部管理责任制,加强辖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管理人员应恪尽职守,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8─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环卫工人应按时清扫,及时清运垃圾,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对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罚。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并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侮辱、殴打环卫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延安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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