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的公诉书可不可公开
时间:2023-07-26 11:22:32 43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检察院的公诉书可以公开,但不是所有的公诉书都可以公开。人民检察院制作的下列法律文书,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

1、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裁定已生效的刑事案件起诉书、抗诉书;

2、不起诉决定书

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4、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在该系统发布的其他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有关单位送达、宣布。

检察院公诉书的内容

被告人杨,别名杨冬,男,1980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乡村。2002年4月1日因涉嫌抢劫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乡村。2002年4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乡村。2002年4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熊、李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月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2年月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沈、被告人熊的辩护人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包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

2001年8月9日晚,被告人杨、熊、李聚集在市招待所202室内,杨提议抢劫,各被告人随即附和,共同密谋策划实施抢劫。8月10日晚10时许,由被告人杨带领,三被告人潜入市宾馆,选定809号客房的港商张为作案目标。当晚10时30分,杨让李以派出所查夜为名,骗开张住宿的809号客房门,李望风,杨、熊冲入室内,持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对推张喉咙,逼迫张交出随身所带全部财物,计有美元5000元、港币11000元、人民币5800元、以及24K金项链—条(重150克)、24K金戒指一只(重98克)。赃款除分给熊、李每人人民币2000元外,其余赃款、赃物一律由杨支配。

2001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杨、熊、李碰到一起后,熊提议“没钱花了,再做一票”,并提出将一同来本市打工的郑作为作案的对象。晚上11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本市路号郑租住房,熊把门叫开,李望风、杨、熊闯入室内,用“挖眼”相威胁,迫使郑交出现金1000元,随后将郑捆绑,并用毛巾堵嘴,三被告人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杨、熊各得赃款400元,李得200元。

1999年9月5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杨、熊、李在公路桥西1000米处,持水果刀、棍棒,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拦路抢劫过往行人蓝、纪人民币230元,钱款被三被告人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郑、蓝、纪的陈述;

2.从被告人杨住处提取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

3.指纹鉴定结论,

4.各被告人的供述。

二、盗窃

1999年6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熊窜至本市居民区1幢1单元l01室周家,趁周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用螺丝刀橇开门锁入室,盗走人民币870元、爱立信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销赃得款500元,二被告人均分,赃款870元由被告人杨支配。

l999年10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熊、李窜至本市路号柳杂货店,由李望风。杨、熊撬锁入店,窃得牌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350元)、牌白酒一箱(价值人民币420元)、人民币100余元。三人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证言;

2.从杨住处提取的螺丝刀一把;

3.涉案物品牌香烟,牌白酒;

4.报案笔录;

5.各被告人的供述;

6.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估价证明。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熊、李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冒充警察入户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具有第(一)项“入户抢劫的”、第(四)项“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六)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熊在抢劫、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严惩;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

二OO二年月日

公诉书

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对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文书。这种文书是检察机关以国家公诉人的名义制作的。公诉书是人民检察院重要的司法文书,它具有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功效,是将被告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书面凭证,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得以行使审判权的法律依据,也是宣传法制、教育群众的生动教材。

提起公诉应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时候,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不允许越级起诉。如果人民检察院受理不属于同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报送相应的上级或者移送相应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由它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例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报送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后,由它向其同级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反之,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属于县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移送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由它向其同级的县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院是世界各国普遍设立的国家机关,人民检察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这种自上而下的排列反映了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及其集中统一的特点,这与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有显著不同。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检察机关必须一体化,必须具有很强的集中统一性。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国家检察权来完成自己的任务。它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案、危害公共安全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和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于起诉;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制作的下列法律文书,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

(一)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裁定已生效的刑事案件起诉书、抗诉书;

(二)不起诉决定书;

(三)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在该系统发布的其他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不得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发布内部工作性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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