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要约收购案看完善并购法律的必要性
时间:2023-05-07 09:30:17 31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走过场”。承商集团遭遇“尴尬”

6月12日,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3.81元/股和5.86元/股的价格,分别向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600282)发出240万股社会法人股和1.44亿股流通股的收购要约。根据南钢的联合要约,南钢的预要约于7月12日到期。就这样,中国证券市场的第一次要约收购,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要约收购。,以“零预接受”和“零撤回”结束,其中没有投资者接受要约,因此没有投资者改变接受要约的意愿。四川迪康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4日至2003年9月2日提出收购承商集团股份的要约。发行价格确定为:社会法人股每股2.31元,流通股每股7.04元;社会法人股发行比例为9.47%,流通股发行比例为25.15%。从股权比例来看,由于承商集团的非流通股比例为74.85%,如果收购要约期满后,预受要约的流通股比例超过0.15%,承商集团的上市资格将受到影响,因为股份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这绝不是收购方的初衷。收购方承诺: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市场竞价交易,出售其持有的超过该比例(超过城商集团已发行股份的0.15%)的全部流通股份,通过大宗交易或其他法律手段,使承商集团的股份分配再次符合上市条件

强制要约收购的法律渊源和国际比较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英国。其立法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变更控制权,可能导致公司经营者和经营战略发生变化,对中小股东不利。因此,应该给他们退出的机会;其次,大股东持有的股份具有公司的控制价值(当一定数量的股份达到公司的控制权时,这些处于控制地位的股份具有普通股不具有的价值,即控制价值)。它们不仅应该属于持有股份的大股东,而且应该属于公司的所有股东,因此,收购人为取得公司控制权而支付的溢价应由公司全体股东平等享有

中国的“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证券法第86条规定,当要约收购期限届满,收购人持股比例超过75%时,被收购公司股票的上市交易应当终止,但本规定未规定终止上市交易的程序。2002年9月28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了12项豁免条件,《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份上市交易情况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要约收购后收购人持股比例超过75%的被收购公司股份上市交易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城商集团的情况就是一个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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