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就其所有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到张某经营的摩托车专卖店办理了以旧换新手续,将旧摩托车折价500元交售张某,另添4500元从张某处换购新摩托车一辆。张某随后将回收的旧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无驾驶证的赵某。后赵某驾驶该摩托车与行人刘某相撞,致使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无证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的妻子吴某以赵某、张某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此法院并无异议。但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驾驶人,是否仍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对此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卖车行为与刘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责任自负原则,不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张某与刘某的死亡虽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他在本次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判断张某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简单地从其行为与受害人刘某的死亡有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来考虑,而应综合考察该侵权行为发生的整个过程,看其在该行为中有无过错。刘某的死亡是由赵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而未确保行车安全直接造成的,但张某在收受该废旧摩托车后,并没有直接将该车拆解报废,而是倒卖给没有驾驶证的赵某,使本应报废拆解的车辆再次投入运行,最终导致了惨案的发生。
最终,法院认定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构成了民事侵权,判决其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目前,我国对于摩托车以旧换新问题尚无明文规定,但可以参照汽车以旧换新政策进行处理,即在办理车辆以旧换新手续后,被交售的老旧车辆应被列入报废机动车的范畴,并及时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进行回收,不允许流入市场交易,更不允许上路运行,否则必然给交通带来隐患。但现实中,我国普遍存在二手车交易旺盛且报废车监管不严的问题,致使相当一部分已经报废的老旧机动车“高危”行驶。通过上面的案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教训:如果贪图便宜,为一己私利而置公共安全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从而侵害他人财产及人身安全的,依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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