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转制单位自2002年9月1日起,按全部在职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转制单位的在职职工,自2002年9月1日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7%的比例(2003年1月1日调整为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
为使转制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平稳过渡、顺利衔接,转制单位中的原固定职工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关于个人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规定,补缴1992年10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的个人缴费,转制单位自1998年7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按照规定比例补缴单位应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建个人帐户的费用原则上由单位负担。单位负担补建个人帐户费用的人员范围为2002年8月31日的在册职工。
个人缴费补缴办法:1992年9月30日以前(含9月30日)参加工作的在册职工,从1992年10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补缴个人养老保险费;1992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在职职工,从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至2002年8月31日补缴个人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历年个人缴费比例:1992年10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为2%;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为5%;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为6%;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为7%.补缴个人帐户中单位缴费划入部分的比例:199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为6%;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为5%;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为4%.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职工个人帐户。补建个人帐户后,职工1992年10月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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