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中的重要内容。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本条的规定即体现了当事人另外约定的一种情形。因此,本条实际上是一个提示性的条款,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运用这样的约定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约定是当事人根据合同自愿原则确定合同内容的表现,是受法律保护的。
一、标的物税金费用的负担
标的物上的税金和费用的负担,一般主张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由标的物的所有人负担。依此原则,那么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上的税金和费用的负担,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由卖方负担。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的约定无疑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是必须遵守的。但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由卖方负担标的物的税金和费用则不尽合理,因为国家征收税费是对各种经济活动的从业者的经营收入的提取,有收入则有税费,无收入则无税费,税费的来源是收入。然而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交易中,尽管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由卖方保留,但这种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并不能给卖方带来收益,而且设定所有权保留的目的只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当事人的初衷和买卖的结果都在于转移所有权。而对于买方来说,其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权,有着使用和收益的行为,享受标的物带来的收益,故由其负担缴税义务是理所当然的。
二、标的物作为责任财产的归属
所谓责任财产是指主体可以用来偿还自己所欠债务的财产,是主体的债的一般担保。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若卖方或买方被强制执行或破产时,标的物应作为何方的财产,也是我们必须明确的问题。
在卖方被强制执行或破产时,按照所有权理论,由于标的物仍归卖方所有,故标的物应当列入卖方的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买方因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现行法律也没有为买方设置相应的抗辩权以予救济,所以买方无从提出异议。但这种作法对买方也不公平,买方依约定支付价金,属于有权占有,且在履行完付款义务时,便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直接将标的物列入卖方的责任财产中,无异于剥夺了买方所有权保留中的期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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