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王某向张某转租客运出租车一辆(该车系张某向海安县某客运出租公司租赁而来),租赁期一年,从2006年5月3日至2007年5月2日,租金每月3750元。在租赁期内,王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部分以外的由王某承担。双方同时约定,在一年内不得终止合同,违约金5000元。对此协议,车主海安县某客运出租公司给予了见证。
次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缴纳了第一个月的租金3750元。张某亦将出租经营所需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证明、计价器档案、公路运输管理费发票各一份,车钥匙三把交给了王某。一手交钱,一手交车,一切看来都很顺利。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30多天后合同的履行却嘎然而止。
2006年6月9日,被告王某将该车开至原告张某住处,将车钥匙交给了张某的亲戚,但未与张某结算6月份的租金。当天,张某发现车辆保险杠及隐形盖损坏,车内亦无公路运输管理费发票。嗣后,张某找到王某,要求给付租金,修复车辆,并支付违约金等。双方对上述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引发诉讼。
海安县法院受理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当日,被告席上一直空荡荡的,被告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在1年内不得终止合同,违约金5000元。但王某将车子保险杠及隐形盖等损坏后,提前退车给我,前后仅租用一个多月,且车内无公路运输管理费发票。现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双方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王某给付我租金875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修复车辆和交还公路运输管理费发票。
庭审中,原告张某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王某修复车辆和交还公路运输管理费发票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经车主海安县某客运出租公司同意,将客运轿车转租给被告王某经营,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使用一段时间后,要求终止双方间的合同,理应与原告协商,经原告同意方可终止合同的履行。现被告将车子提前退回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于预期违约行为,原告依照民法典规定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修复车辆和交还公路运输管理费发票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预期违约的具体适用问题。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源于英国合同判例的一个法律概念,包含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明示毁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履行其合同义务。默示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发行合同义务。与明示毁约相比,法律上设定默示毁约制度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允许债权人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未来违约行为的实际发生,这对减少和预防纠纷的产生,维护合同的尊严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预期违约的两种情形都属于期限到来前毁约,与实际违约相比有明显区别,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点:
1、前者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后者则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与实际违约造成的后果相比,预期违约一般造成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在现代社会得到广泛认同。
2、预期违约侵害的是一种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到来前,债权人仅享有一种期待权利,这种权利也是不可侵犯的。预期违约侵犯了这种期待权,理应纳入违约责任的范畴。
一、案件导入:驾驶人无证+饮酒,两男士二人转驾驶酿事故
涂某和杨某是好朋友,某晚两人相约开车外出吃饭,饭局中涂某喝了不少酒。晚上10时多,饭后涂某带着醉意提出想开车。虽然杨某明知涂某没有驾驶证且饮酒,但不仅没有阻止,反而将车辆交由涂某并鼓动其驾驶,自己则在副驾驶位上帮忙挂档和打方向盘。在行经某路段时,涂某驾驶车辆的车头先后碰撞其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及小型轿车的车尾,导致小型轿车的车头再碰撞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当场酿成五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一伤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涂某弃车逃逸。同年11月,交通警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向死者家属及伤者赔付了款项12万元。后涂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其后,因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公司一纸诉状将涂某和杨某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付相关的理赔款。
近日,某法院对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司乘人员杨某在明知驾驶人无证且喝酒的情况下,依然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存在过错,需承担40%的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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