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宣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正春(曾用名:刘飞),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肥西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
肥西县刘河乡刘河村刘西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
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有建(别名:张三),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肥东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草庙乡农一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三虎,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舒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孙圩村张二组5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经诉字(2006)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春、张有建、王三虎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正春、张有建、王三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正春、张有建在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普明大厦一层天缘市场大门东侧小卖部,谎称要购买电话充值卡,采用付款时抽出整钱只付零钱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程付云各种电话充值卡60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正春、张有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分别作出了供述,并有公诉机关同案移送的被害人程付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东中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宣武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牛街派出所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据在案。上列证据法庭予以确认。
二、2006年5月2日,被告人刘正春、张有建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中央民族大学校园内动感地带第四十六号营业厅内,谎称要购买电话充值卡,采用付款时抽出整钱只付零钱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安玉玲各种电话充值卡50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正春、张有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分别作出了供述,并有公诉机关同案移送的被害人安玉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宣武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据在案。上列证据法庭予以确认。
三、2006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正春、张有建、王三虎在本市朝阳区和平街小黄庄1号中国烟草专卖店内,谎称要购买香烟,采用付款时抽出整钱只付零钱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鄢家英的苏烟牌香烟1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正春、张有建、王三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分别作出了供述,并有公诉机关同案移送的被害人鄢家英、王群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宣武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和平街派出所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据在案。上列证据法庭予以确认。
四、2006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正春、张有建、王三虎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3号院南门东侧一个体烟店内,谎称要购买香烟,采用付款时抽出整钱只付零钱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文娟各种香烟33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正春、张有建、王三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分别作出了供述,并有公诉机关同案移送的被害人张文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北京市宣武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在案。上列证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春、张有建、王三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合伙骗取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正春提议诈骗犯罪,被告人张有建积极配合实施诈骗犯罪,负责销赃并分得赃款,被告人刘正春、张有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被告人刘正春、张有建诈骗即将得手时被告人王三虎向被害人购买东西,起到分散被害人注意力的作用,使被告人刘正春、张有建能及时逃离现场、完成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正春、张有建、王三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举证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正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张有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07年6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王三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07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缴获赃物电话充值卡五十张,计算价值后按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程付云、安玉玲,不足部分继续对被告人刘正春、张有建、王三虎追缴;在案赃款人民币四百三十三元三角,并对被告人刘正春、张有建、王三虎追缴赃款人民币七千七百十十五元七角,发还被害人鄢家英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文娟人民币三千七百七十九元;作案工具:塑料袋(黑色)三十六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冯涛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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