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时空创意(北京)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时空创意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9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11126521号吃货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为2012年6月27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标申请人为时空创意公司。2013年5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ZC11126521BH1号商标驳回通知,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时空创意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39285号《关于第11126521号吃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39285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时空创意公司不服第039285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的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申请商标为中文吃货,尽管吃货二字在特定语境、特定场合下并非贬义词,但人们通常容易理解其含有贬损含义,有违社会道德,对我国文化传承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宜作为商标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39285号决定。时空创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039285号决定,改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11126521号吃货商标,申请日为2012年6月27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标申请人为时空创意公司。
2013年5月2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ZC11126521BH1号商标驳回通知,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时空创意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认为:吃货为中性词,且相关品牌(如苹果)应用软件均有吃货一词,其完全不会使消费者发生误认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39285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汉字吃货组成,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格调不高,易产生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时空创意公司不服第039285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ZC11126521BH1号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第039285号决定、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的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申请商标为中文吃货,尽管吃货二字在特定语境、特定场合下并非贬义词,但人们通常容易理解其含有贬损含义,有违社会良好的风尚和习惯,对我国文化传承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宜作为商标注册。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申请商标的评价虽然用词略有不同,但均是遵循《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立法本意,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03928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时空创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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