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财产性利益受贿案件是怎样认定的
时间:2023-08-16 19:50:45 35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非财产性利益,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非财产性利益主要包括:介绍职业、提职晋级、入党入团、调换工作、授予荣誉称号、提供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受贿犯罪的对象,理论上有肯定与否定两大观点。但是我们认为,非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必须严格依照本法规定。据本条规定,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财物。当前严格将贿赂限定于财物范围之内,并以此来认定受贿罪,是符合本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也是严格执法的需要。因此,我们主张,非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受贿犯罪对象。

受贿罪的认定

认定受贿罪,首先就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防止把不属于受贿犯罪的行为,纳入犯罪之中,误作有罪处理;或者把真正的受贿犯罪行为,排除出犯罪之外,误作无罪处理,不该罚而罚,该罚而不罚,都是错误的。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事公务与从事劳务的区别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罪是特殊主体,即指依法行使管理职能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应当正确区分公务与劳务。

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它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物进行管理。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些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不是代表某个人、某个集体、团体的行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人事制度也相应地改革,聘任制已经广泛推行,一个人无论具有何种身份,只要他被聘任从事管理工作,其就是在从事公务。因此,以干部身份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是不合理的。从事劳务:通常是指直接从事生产劳动和劳动服务活动以及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根据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侵害了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而劳务活动则不具有此特征,即便是从事公务人员实施的劳务活动构成犯罪,也不具有此特征。所以劳务和公务的主要区别:(1)劳务的存在与所有制的性质无关,公务则只有在于国有性质的机关、单位之中。(2)劳务人员主要是从事体力性劳动,公务人员则是从事对国家事务的组织、监督、管理活动。(3)公务活动往往直接或间接地体现着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对于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一切劳务活动归根到底是在有公务人员的管理下进行的。(4)公务人员在单位内的职能部门中,享有职务上对某种事务进行决策、管理和办理的一定权力,劳务人员则不享有这种权力。所以只有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按受贿罪论处。例如:杜某的身份,按照炼油厂提供的档案材料,载明的是工人性质,但是,后又被聘任为工段长即负责厂内扫线池的清扫管理,从扫线池往污水池放水,放多少水由杜某决定,放的水越多,清扫单位挣的钱就越多;除此之外,杜某还负责对清扫扫线池现场的验收等工作,杜某多次收受清扫单位经理牛某的好处费,为牛某谋取利益。其行为破坏了该国有企业的正常活动以及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从而破坏了国家对国有经济的管理职能,因而杜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受贿罪论处。

2、受贿与接受馈赠的区别。受贿与接受馈赠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其主要区别是:其一,受贿是以权谋私的犯罪行为;馈赠是亲友或同志之间联络情谊的行为,是无条件的赠与,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其二,受贿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况,往往采取隐蔽的,不正常的方式进行的。馈赠是正常的公开礼尚往来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行受贿之实。但对于假接受馈赠之名,行受贿之实的应以受贿罪论处。例如:张某是区政府管理基建的负责人,李某是一个建筑队的负责人。李某多次与张某拉关系,以小恩小惠与张某交朋友,两人心照不宣,张某多次在招标中弄虚作假,将工程承包给李某,李某趁张某女儿结婚之机,买了一套两居室的商品房赠送给张某,本案中,张某接受李某的赠房,便不属于接受馈赠,而应以受贿罪论处。

3、受贿与收取合理报酬的区别。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政策和行政纪律允许的范围内,或者利用业余时间、休假时间,为他人临时进行某项工作或提供某项服务,而收取合理劳动报酬的,不属受贿行为。如果是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收受贿赂的行为,属受贿行为。例如:孟某系常驻西安信息供应处供应员,2000年通过私人关系为汉中地区两个服务公司职工采购煤碳,收取劳务费,孟某虽为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孟某所在信息供应处从来就没有采购煤炭和供应生活煤炭的业务。而孟某为两个服务公司所购的煤炭属于敞开供应的,地方自产自销的小窑煤,孟某与售煤经办人仅是同学关系而非工作关系。只起了一个居间中介的角色。他只是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牵线搭桥而已,所以孟某的行为不具备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4、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根据刑法第386条和383条的规定,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情节标准与贪污罪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贿赂财物的应以犯罪论,否则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受贿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国家工作人员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名,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务,没有而且也不打算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诈骗罪,不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以要挟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是敲诈勒索罪,不是受贿罪。

2、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区别:主要是主体和职务的性质不同。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性质是公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职工。此外企业指的是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如集体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等。职务的性质是业务,该工作人员受贿,只是破坏了该公司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公司人员在业务活动中的廉洁性,并不会侵犯国家的管理职能,但是,公务行为则不同,它的范围颇受限制,它不仅如职务一样需要一定的法定权力和身份,而且这种行为还必须是一种国家管理行为或由国家管理的行为派生出来的行为。所以,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受贿就会破坏国家的管理职能。根据刑法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受贿或者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

3、与贪污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不同。

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其他个人或单位的财物,这种财物通常不是行为人在职务上经手或者经管的。而贪污罪是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等职务之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种财物是行为人在职务上直接管理、经手、经营的。行为人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公共财务以某种名义转给其它单位或个人,然后又以回扣、手续费等名义收回据为己有,应以贪污罪论处。因为在这种场合下,行为人利用的是经管公共财物的职务之便,侵害的是国家和本单位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具有贪污罪的特征。

获取财物的不同,是区别受贿与贪污罪的一个重要界限。在犯罪主体均为公务人员,且都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非法获取的是它单位的财物,则不能构成贪污罪。相反地,如果行为人非法获取的是本单位的财物,则不能构成受贿罪。受贿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单位的公共财物,也可以是私人财物;而贪污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公共财物。例如黄某等3人与某保险公司一负责人陈某相勾结,以开办公司为名,向银行贷款300万元人民币,由保险公司担保,贷款到手之后,四人在暗中分赃,黄某从中拿出60余万元给了陈某,事后宣布企业破产,银行从保险公司的帐户中扣除300万元货款担保费,保险公司受到巨大的损失。此案中形式上,陈某接受黄某的巨款,利用了职权,为黄货款作了担保,谋取了利益,似乎是受贿罪,但陈获得的是他自己主管的本单位的公共财物,因此陈某、黄某等人构成贪污罪,而不是受贿罪。

4、(单位)受贿罪与(个人)受贿罪的界限

(单位)受贿罪也是通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很容易与(个人)受贿罪混淆。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二:(1)(单位)受贿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个人)受贿罪则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自己个人意志支配下,为谋取私利而进行的。(2)(单位)受贿罪中的收受贿赂,要归单位整体,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是为单位带来了非法的利益;(个人)受贿罪中,收受的贿赂被行为人个人非法占有,实践中对于那些单位成员(主要是领导)假借单位名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但把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当按(个人)受贿罪论处。例如:某机关单位负责人刘某,在一下级单位来办公务时,称本单位职工福利差,请下级单位给予帮助。于是不久下级单位便派人送来现金3万元,刘某全部收下归为己有。对本案,即认定刘某(个人)受贿罪,而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罪。

维护国家的法律,披露并严惩受贿者,是我国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宪法,保证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顺利进行,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同一切受贿,贪赃枉法行为作坚决斗争。

参考文献:

1梁华仁,裴广川.《新刑法通论》红旗出版社.1997年出版。

2胡康生,李福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3刘杰,徐跃飞,刘传华.《刑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出版.

4陈正云,钱舫.《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经济犯罪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出版.

5刘家琛.《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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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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