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的范围。
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告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众多的投资者中确定原告并非易事,证券发达的英美国家通过判例形成原则性的规定来确定原告的范围。我国证券法对于谁可以作为原告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不实信息披露之前持有证券,只要是基于信赖披露的信息而继续保留该证券而受到损失的投资者,也应当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这里所说的证券买卖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发生,它包括一种证券转化为另一种证券,它也包括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证券市场正受到不实陈述影响时对抵押证券的强制处置。
2.被告的范围。
相对于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原告而言,被告的范围就比较明确,一般各国证券法对被告的范围都是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证券法第63条、第161条的规定,对信息披露负有民事责任的人包括:发行人、对发行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承销的证券公司、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但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遗漏了对发起人责任之规定确有值得商榷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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