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但要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并备案。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缓刑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交接工作不规范。
目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在缓刑的交付执行上衔接不严:
(1)有的法院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让缓刑犯自行到公安机关报到。这种情况直接导致一部分缓刑犯逍遥法外,形成事实上的脱管。
(2)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上做法不一致,有的送到判决当地公安机关,有的送到罪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有的送到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这种混乱的法律文书送达现象,容易导致居住地公安机关因无法全面掌握辖区内的缓刑犯情况而产生漏管,因为按目前公安部的规定,对缓刑犯的考察由居住地派出所进行。
(3)有的法院向公安机关送达公诉案件的缓刑判决而不送达自诉案件的缓刑判决。这种情况使大量自诉案件的缓刑犯游离于公安机关的考察视野之外。
(4)公开宣告不到位。
按照刑法规定,执行缓刑和解除缓刑都应当向犯罪分子本人、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可使群众监督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的生产生活等活动。现在,农村由过去的“集体生产”转变为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制,群众之间联系松散,集体活动较少;城市个体工商户也是如此。在人们生产、生活相对独立的情况下,组织群众宣布有关规定难以落实,从而使这项规定流于形式。
2、制度落实不到位。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缓刑考验期的各种制度是非常严谨的,但往往落实不到位。
(1)定期报告不到位。
按照刑法的规定,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必须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情况。但在具体操作中,此项规定执行不到位,特别是在边远或治安形势严峻的地区,在公安机关人财物紧张的情况下,有的执行机关认为缓刑对象罪行较轻,对社会不致造成什么危害,疏于管理,致使被处罚者的活动脱离考察、监管。
(2)群众评议不到位。
按照有关规定,对执行缓刑的犯罪分子,要定期组织群众评议。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在执行过程中一般都没有认真执行,使群众的监督得不到很好地贯彻。
(3)外出审批不到位。
按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必须经执行机关批准。但实际上在人口流动量大和交通便利快捷的今天,严格落实此项规定遇到不少障碍,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的各项活动不能实行有效地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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