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责任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性质。
(一)迟延履行责任具有惩罚性
迟延履行责任是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强制性惩罚手段。其强制性不仅体现在由法律直接规定“金钱”数额的“双倍支付”上,而且体现在由执行部门直接裁定而不需要通过审判程序的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就应当受到必要的惩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一惩罚性措施的依法运用即是法律尊严的体现,也是私权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和保护的体现。
(二)迟延履行责任具有补偿性
迟延履行的责任虽然是由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但仍然是一种民事补偿手段,其基础是基于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和可能受到的损失。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利要求被执行人按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义务,以此来达到弥补损失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往往被忽略、放弃,没有追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利息的责任,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还有悖于立法本意,加大了“执行难”的局面。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仅可以弥补申请执行人因迟延实现权利所造成的损失,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符合法律公正、公平的原则,同时还起到惩戒违法,促使被执行人尽早履行义务的目的。
关于执行中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适用条件问题
(一)两种代表性观点的分析。对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责任适用条件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把该条规定看作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主张在执行中直接适用,“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应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外,还应责令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种观点把它看作是一种民事责任,主张在裁判中适用,“首先在判决时,法律文书应写明义务人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解不同,对同一案件,将得出两种不同的适用迟延履行责任的结果。
例一:甲因买卖合同拖欠乙货款2万元,届期未偿还而见诸诉讼,法院判决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款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甲仍未付清货款,乙向法院申请执行。
依第一种观点,甲除了按判决偿还欠款及利息外,还应承担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其适用民诉法第232条的条件是只要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就应适用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是否确定迟延履行责任在所不问。而依第二种观点,则甲仅需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即可,迟延履行责任应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亦即把民诉法第232条规定作为实体裁决的依据。由此可见,两种观点下对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后果的适用条件截然不同。前者从法条的文义理解出发,强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责任,认为迟延履行责任的适用条件是“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后者则从民事责任公平的角度,强调一个违法行为只得承担一次责任,认为债务人虽然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但法律文书无确定迟延给付义务的,也不能追究其迟延责任,其适用条件是“在法律文书中有确定的决断”。两种观点在实务中都遇到难题:
就第一种观点而言,重视法条语义理解,也能凸现民诉法第232条的立法目的,但面对下例则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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