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发生严重障碍的,加害者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有违法行为的,构成刑事犯罪。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事故中一人以上受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以交通事故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毒后驾驶汽车的;(2)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汽车的;(3)知道安全装置不完整或安全部件故障的汽车驾驶的;(4)知道是无牌照或废弃的汽车驾驶的;(5)严重超负荷驾驶的;(6)为了逃避法律而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
员工因工伤致残法官判决业主赔偿
近日,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业主张某(被告)赔偿员工邵某(原告)因工伤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2050.76元。
2008年2月20日,原告经老乡介绍到被告所开办的砖厂(系个体工商户)打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7月6日原告在检修机器时被打伤左手,事发后,原告被被告送往江铜集团东铜医院住院治疗,但原告的左手并未治愈,之后原告先后辗转多家医院求治,左手仍不能恢复正常功能;经主管部门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后经鉴定属于八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药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等合计134940元人民币。
崇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故应由被告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12050.7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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