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法院对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家装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汪某24.5万余元;坐落于淮安市市委西院四区3幢2单元604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李某所有;驳回原告汪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2002年3月22日,汪某以价款16.7万余元购买了市委西院四区3幢2单元604室住房产权,建筑面积为124.56平方米。汪某与李某协商,由李某对其所购新房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后,李某派雇员王某带水电工、瓦工、木工、油漆工到汪某所购新房按李某设计的图纸进行装潢施工。施工期间,施工人员均居住在汪某所购的新房内。至2003年1月4日,装潢工程接近竣工。此前,汪某已结付部分装修款。当日晚上,有3名装潢施工人员到汪某所购新房居住,于睡觉前曾烤火取暖。次日下午6时许,汪某到其所购新房内发现3名施工人员均已死亡。经法医鉴定:3名装潢施工人员均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为装潢侵权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汪某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按房屋装潢后现价赔偿房屋损失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共计26万余元。经法院委托价格认证单位对原告汪某装潢后的房屋进行价值鉴定,现价为24.5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致3名施工人员在原告汪某的房内死亡,依据市场经济自身价值规律,该房屋在实物形态上虽没有受损之处,但根据人们的现实观念,该房屋会让购买人回避而导致该房屋市场价值降低,被告李某显有过错。遂作出前述判决。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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