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产者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决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在按规定要求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及时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的召回计划,提交主管部门备案:
(1)有效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
(2)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陷汽车产品的措施;
(3)有效通知相关车主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4)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
(5)境外生产者还应提交有效通知进口商停止缺陷汽车产品进口的措施。
2、生产者在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立即将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其预防措施、召回计划等,以有效方式通知有关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有关汽车产品,进口商停止进口有关汽车产品。生产者须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
3、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4、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法律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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