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为:商业秘密密级分级
时间:2023-07-07 19:34:21 21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商业秘密分为以下四个分类:1、关键性商业秘密(绝密级);2、重要性商业秘密(机密级)。这一类商业秘密也是有重大价值的,它的泄密虽然不象关键性商业秘密会给企业带来灾难性后果,但是也会使企业大伤元气,遭受巨大经济损失。3、一般性商业秘密(秘密级)。其他具备商业秘密要件的情报资料,都可以归入这一类。4、其他情报资料。

客户要求调低利润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什么是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技术信息包括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经营信息包括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根据该定义,对Z公司调低利润的通知究竟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大家得出了“是”和“不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判断。

笔者认为,Z公司调低利润的通知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的工作计划或经营决策,应该属于商业秘密。但必须注意的是,该商业秘密仅是调低利润的一个计划或决策,Z公司并未实施调低利润的具体行为,所以,对Z公司究竟会采取何种方法调低利润还不得而知,因此,不仅不能肯定Z公司调低利润的计划或决策一定会实施,而且也不能肯定Z公司调低利润的方法一定违规,更不能判断违规的程度如何。但许多审计人员仅凭习惯思维认为调低利润一定属违规问题,并进一步推断出违规问题不应该属于商业秘密,或即使是商业秘密也不应该保密的结论。未能关注的是,如果Z公司调低利润的计划或决策根本就没有实施,或Z公司采取了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允许的会计估计方法来调低利润,或即使Z公司采取了违规方法来调低利润,但违规程度并不大,注册会计师完全可以通过适当方法予以解决(如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由此可见,注册会计师向媒体爆料客户调低利润的计划或决策明显不妥。

实际上,对客户调低利润的计划或决策是否属商业秘密对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违反职业道德并不十分重要,因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为客户保密的条款中并未提及“商业秘密”的概念,而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予以保密,由于客户的商业秘密是理所当然的信息,可见,从CPA职业道德准则的角度讲,要求注册会计师为客户保密的不仅仅是商业秘密,应该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所有信息。Z公司上级要求调低利润的计划或决策虽以口头形式传达,但注册会计师只需要判断出这是Z公司的信息即可,而无需争论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所以,应该讨论的问题是,注册会计师对获知的Z公司上级部门要求调低利润的计划或决策这一信息是否应该保密。

必须注意的是,职业道德准则虽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在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客户信息予以保密,但并未说明是什么性质的秘密,于是一些审计人员便主观认为,注册会计师应该予以保密的信息其内容必须合法,对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应该从对公众利益负责的角度出发不予保密。但笔者认为,职业道德准则不仅没有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应予保密的信息其内容必须合法,而且也没有明确注册会计师可以随便对媒体披露具体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

实际上,职业道德准则已对注册会计师可以披露客户信息的三种情形做了明确规定:一是取得客户的授权;二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发现的违反法规行为;三是接受同业复核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质量检查。而且,决定披露时,注册会计师还应该考虑是否了解和证实所有相关信息、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对象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由此可见,职业道德准则对注册会计师披露客户信息的具体前提、情形、对象和后果都做了明确和严格限制及要求,未经授权,注册会计师不得披露客户信息,即使客户出现了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注册会计师也只应该向监管机构报告,而不是直接向媒体披露,并且向监管机构报告的还必须是经注册会计师确认的严重违反法规的行为。

对于上述情况而言,要求调低利润仅是Z公司上级部门的一个通知,Z公司也仅是通知注册会计师暂缓出具审计报告,但并未实施调低利润的行为,所以,还不能明确Z公司究竟会采取何种方法调低利润,也不能肯定Z公司一定会实施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来调低利润。可见,此情形下注册会计师将这一信息直接披露给媒体则明显不妥。

笔者还认为,即使已确知Z公司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来调低利润,注册会计师也不应该直接向媒体披露,而应该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2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法律法规的考虑》的规定,按照该准则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并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如注册会计师应该在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与Z公司进行必要的沟通看问题是否能够得到妥善处理后,再考虑是发表相应的审计意见还是向监管机构报告,如果决定了向监管机构报告而监管机构置之不理或不能秉公执法,此时,注册会计师从公众利益负责出发再向媒体披露,通过社会舆论对违规行为实施再监督就比较稳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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