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欺诈的法律行为有哪几种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4、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6、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二、证券欺诈的成因
通过对证券欺诈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所有的证券欺诈都是优势犯罪,即滥用资源优势是各类证券欺诈的共同特征。
所谓的优势犯罪是指社会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滥用拥有的资源优势而危害社会并牟取私利的犯罪。
这里的资源是指权力和财富的社会资源。例如在内幕交易中,如果不是股票上市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他发行中的工作人员,就不能比其他投资者提前获悉有关内幕信息,更不可能利用知悉的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把内幕信息泄露给非内幕人员。内幕交易是一种典型的权力性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实施的犯罪。操纵市场是一种典型的在财富性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实施的犯罪。此外欺诈客户和虚假陈述都可以归结为权力性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实施的犯罪。
正是有关人员在社会资源分配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这些资源在利用时又没有得到相应的制约或制衡,使资源利用变成滥用,从而出现证券欺诈。在证券市场中缺乏法律、制度、道德等内在外在的制约因素,使拥有一定权力或较多财富的人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按着一定程序规则去行使权力和运用财富,是形成证券欺诈的原因,同时也是预防和减少证券欺诈对策之所在。
三、证券欺诈的构成
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证券欺诈的构成应包括这样几个要件:行为人的过错、受害人的损失、行为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行为人的过错
在证券市场,能够实施证券欺诈行为的主体很多,既可以是普通主体,也可能是特殊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单位。如内幕交易的交易人,违反信息披露制度作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混合交易、信用交易的证券商,滥用资金优势、操纵市场的炒股大户和机构投资者,甚至还有掌握证券监管权力、收受贿赂或滥用职权的国家证券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
2、受害人的损失
证券欺诈行为的受害者包括在证券发行和交易市场中投资的投资人、原始证券持有者、通过某种方式继受证券的继受者。由于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的特点,证券欺诈的受害人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相对资源优势的行为人而言,证券欺诈的受害者则是资源劣势的人。这些人当然并不局限于普通投资者,也可能是受损失的公司、被欺诈的无辜的资金大户、从事正常交易的证券商等任何证券主体,但毫无疑问普通投资者的人数最多、损失最大。当然,这里所说受害人的损失,是指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一般不包括精神上、名义上的损失,这是证券欺诈这类侵权行为的特点,也是受害人追究加害人民事责任的原因和证据。
3、因果关系问题
从因果关系出发,只有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投资者的财产损失,才能构成证券欺诈,因为任何一种证券违法犯罪行为最终都会导致投资者利益的损失,所以,不能把那些间接引起投资者损失的行为以至把所有的证券违法犯罪都视为证券欺诈,都追究其民事责任。某些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虽被法律所禁止,并被行政或刑事处罚,但这种行为并未对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则不构成证券欺诈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法律明文规定不得持有股票或买卖股票的人持有或买卖股票,法律禁止的证券商的融资融券行为。显然并非所有的证券违法犯罪行为都是证券欺诈行为,证券欺诈与证券违法犯罪的关系是交叉涵盖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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