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辩护人。经认真研究本案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完全不能成立。她尽管有某些言语不太文明之过,但决非无故寻衅,而是事出有因但远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依法不应任意追求其刑事责任,仅需责令其赔礼道歉即可。兹阐述辩护意见如下:
一王某对朱某有过一般漫骂虽是事实,但起诉书指控的两项重要事实缺乏充分可信的证据,依法不能认定。
起诉书指控王某叫嚷:把她(指朱某)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并先后与盛某拉扯朱某的裤子没有任何可信的证据证实。
就所谓脱裤示众一节而言:
2003年3月7日事发当日,警方一共对四人询问并作了笔录,其中只有朱某本人提及该语,其余三位证人(即许某乘务员、陈某乘警、张某民警)均兹毫未提及上述事实。但奇怪的是许某3月13日,张某3月14日却指证王某曾说过此话;问题是:事发当天三位证人对些此事实均无任何陈述,按理说当天发生的生人们的记忆最清晰,为何当天不说,五六天后反而如此清晰地记起某人骂人的具体内容?这根本不可信。
事实上,王某承认曾骂过朱既要做婊子,又要立牌坊,这有证人蒋某证实王某骂的是此语。
朱某自已说过:裤子被拉下来了。张某证实:只听到里弄干部在叫裤子拉下来了。王某,盛某均听到朱某自已曾叫过此话。
此外,极可能是另有他人曾说过该脱裤示众之类的话,袁某民警和张某民警证明有一位老人说过此语。
至于其他证人例如:阖某,费某,归某等就此事实作的证言,当然更不足采信。因为他们皆是在事后数月,在询问人员主导下的询问,带着目的的诱导提问下产下的笔录,可信度到底有多少?事实上费某法官的询问笔录中即出现此种情形:他根本未看到拉朱某裤子一节,但笔录却记载他看到。。。拉裤子。
就拉扯朱某裤子一节而论
2003年3月7日事发当日警方仅对四人做过笔录,但三位证人均未证明王某所谓拉裤情节。反之,陈某乘警明确证实是盛某所为。张某,费某也证实是盛所为。盛某自已也承认是她所为。
说王某拉过朱的裤子者唯有朱自已和陈某乘警于3月12日的重大变更陈述。朱某自已的陈述极不可信。拉裤举动是盛倒地时所为,而王某身体不好也从未倒地。至于陈某乘警于3月7日作证时非常肯定地说倒地女子一把拉住里弄干部的裤子。这个女的较高。因此,完全可以排除王某所为的可能性。
二王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法定要件
刑法第293条明文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由于本罪来源于原来的流氓罪,因此,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显示威风,报复社会,或者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在公共场所肄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王某显然并不存在此种目的。
此罪须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为必备条件。据有关权威解释: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主要指: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打人取乐,引起公愤的;多次向人身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
王某并无任何殴打他人的情形,更无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的所谓拉扯裤子一节,并非王所为。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一般指:追逐,堵截妇女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持械追逐,堵截妇女的;以极其下流的语言辱骂他人引起公愤的.
王某之所以骂朱某,并非无故。因为王的家被强制拆迁导致她长期居无定所,而多次带领拆迁办人员上王某家做思想工作者正是朱某。此次王某上访北京又被朱某等在北京专程守候并被强行带回上海。她对朱某产生不满情绪应当是可以理解的,尽管骂人并不对。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此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王某骂的是朱个人,而且是因为家被强拆,求告无门上访又被强行带回。
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引起群众恐慌,致使公共场所正常活动无法续继进行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使正在进行的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社会意义的活动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致使群众四散奔逃,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
王某在火车上虽有骂朱某的情节,显然与构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相距甚远;与上述群众恐慌、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社会意义的活动更是风马牛不相及;更不存在使群众四散奔逃,造成人员伤亡之情事。因此,本案不应将一位因家被强拆,又因上访被强行带回不满而骂人者任意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属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不应动辄动用刑法,追究一位本来已经饱经沧桑,家破无依的受苦平民的刑事责任。王某并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那种辱骂情节,更无任何殴打或拉裤子的行为,仅是因为自已的不幸遭遇,在因求告无门,上访遇阻的情况下,针对与强拆有关的工作人员的某些做法不满而言语上有出格之处。王某骂的对象并非公众,而是特定的个人;针对的并非公共秩序而仅是表达个人的不满;并非无事生非,而是事出有因;根本不符合构成本罪的法定要件;被告人王某无罪。
无可否认,王某骂人不对,但不能因为仅仅骂人便随意追究刑事责任。我们的社会需要的是宽容,理解,勾通和信任,而非制造紧张,隔阂,封闭和仇恨。平民生活艰辛困苦,在生活的重压下,特别是在自已的家被强拆,情绪激动心理产生不平衡,因而在特定情况下情绪失控以致骂人出气应当可以理解。其实,2003年4月10日公安部门原已认定王某情节轻微予释放,问题业已解决。是否有必要强行逮捕,关押大半年,是否还必须强行判刑,人为制造仇恨?敬请合议庭诸位法官设身处地想想王某的不幸,显著轻微的情节,做出客观公正体现人道公道的判决为感。
辩护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律师
200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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