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车人徐先生因购买的车辆存在瑕疵,遂将销售方诉至法院,要求销售方双倍返还购车款。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因车辆瑕疵轻微,法院认定不构成欺诈,依法驳回了购车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先生诉称,2007年5月29日,原告与售车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零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66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原装进口的大众辉腾汽车,另负担购置附加税等相关费用为77602元。售车公司在销售时告知原告该车已经有3000公里的行驶里程,车身有一些微小划痕,是由于展览所致,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瑕疵,就此瑕疵给原告3万元优惠。后原告在给车辆上牌照的过程中,发现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拓不下来,2007年11月3日,徐先生去对该车进行保养时发现早在2006年12月该公司就已经对该车进行过维修,维修的内容有7、8项,并发现车的前减震装置进行过更换,并非原装配置,也就是说该车是事故车辆非原装进口的新车。故起诉要求售车公司双倍返还购车款132万元、支付购置税附加税等费用77602元。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诚信经营不存在欺诈。车辆是展览用车,公司告知车辆存在划痕,给徐先生的优惠高达12万元至13万元,而不是3万元。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拓不下来属于正常情况,原车的划痕在2006年12月经过喷漆已经不再有,新的划痕公司已经告知徐先生。徐先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系事故车辆、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的减震器经过更换,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销售车辆无质量问题,现不同意徐先生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徐先生主张对该车辆在售出前是否上过腻子、是否更换或修理过前减震、是否更换或修理过过前大灯总成、是否更换或修理过汽车前部零件进行鉴定,因车辆售出后已经交付徐先生,鉴定无法进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与法人为民商事行为应遵从善良、诚信原则。就商业欺诈之认定应考虑商家对产品描述之真实程度及该描述能否影响购买人做出是否购买之意思表示。2007年5月29日徐先生自众旺公司购买大众辉腾V63.2自动档汽车1辆,该车原系展览用车,销售时已有3000公里里程,并存在微小划痕,故众旺公司向徐先生销售价款为66万元,而对应时间段该公司同型号车辆实际成交价为77.8万元、79.8万元不等,故该销售行为因里程及划痕瑕疵存在较大的优惠幅度。徐先生主张汽车4S销售店该款车(无类似瑕疵)在同时间段售价为68万元、66万元,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最后,法院驳回了徐先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徐先生已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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