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的义务主要是五个,即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亲自保管义务、不使用保管物的义务、返还标的物及孳息的义务、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保管人的义务,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有关规定,保管人在未征得寄存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即应当亲自保管保管物。
遗产保管人的近似概念及区别
与遗产保管人近似的概念是遗产管理人,我国法律对于遗产管理人没有定义,从区别于遗产保管人的角度,其在法理上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1、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的管理权限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有委托授权的,按照现行民法典的规定有遗产执行人享有。如果没有委托授权的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任选享有权利。
2、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的权利范围由被继承人的授权范围确定,一般比保管人的权利范围广泛许多;
3、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的管理期限止于该财产的属性由遗产变更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财产。
由于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的管理权来自被继承人的委托授权,所以,遗产管理人属于遗嘱执行人的范畴,只不过其执行被继承人嘱托的范围仅限于对遗产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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