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客体的特定性。在旧中国的历史上虽然出现过以动产、土地甚至人身为客体的典权,但这已被现代民法所摈弃。新中国的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只确认了房屋典权。因此,典权的客体只限于房屋。
第二,以支付典价为成立要件。在设定典权时,典权人必须向出典人支付典价。是否支付典价是典权与借用关系的重要区别。典价的支付并不导致所有权的转移,这是典权与买卖关系的重要区别。
第三,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典权人取得典权后以对典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目的。典权人可以直接占有典物,以实现对典物的使用和收益,也可以为了达到使用、收益的目的而将占有的权能让渡出去。
第四,在回赎权期限内,出典人有权支付原典价回赎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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