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关于工伤赔偿的规定与实践
时间:2023-07-06 10:20:45 27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二)异地就医往返途中所需交通、食宿费标准。工伤职工经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其所需费用按以下标准支付:

1.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乘坐的交通工具限为火车(硬座、硬卧)、轮船(三等舱,不包括旅游船)、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车和飞机),所需交通费凭据报销;

2.异地就医往返途中所需住宿费凭据报销,每人每天最高限额为110元;

3.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三)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保险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已于199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实施之前,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加强我区土地管理工作,依法行政,特作

如下通知:

一、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建立了以土地用途管制为核心的土地管理制度,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集中力量,确保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编工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获批准之前,不准审批新增建设用地。

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按国家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其中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

二、关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农用地转用计划、耕地保有量计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国务院批准下达我区土地利用年度总量计划后,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根据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及各地区、地级市编报的土地利用计划建议,会同自治区计委等有关部门提出我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三、关于建设用地的审批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坚决杜绝未批先用土地行为。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没有列入计划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用地,杜绝计划外用地和盲目用地现象。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农用地转用的,须依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项目资金落实情况,分批次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征用集体土地的,依法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手续的审批,按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1999年第3号令)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申报建设用地时,须足额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等有关税费。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和建设存量土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供给(出让、划拨、租赁等),按以下权限审批:1公顷以下(含1公顷)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

;1公顷以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依法申请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已批准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及依法申请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下列权限审批:

1、总面积在0.3公顷以下(含0.3公顷)的建设用地,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

2、总面积在0.3-3公顷(含3公顷)的建设用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3、总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征用土地执行新的补偿标准,我区按下列标准执行:

1、土地补偿费:

(1)水田:按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

(2)菜地、鱼(藕)塘:按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3)旱地:按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

(4)园地、经济林地:按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7倍补偿;

(5)用材林、薪炭林地:已有收获(收益)的,按被征用前3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4-6倍补偿;未有收获(收益)的,按被征用前3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3-4倍补偿。

(6)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地不得征用。确需征用的,必须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被征用前3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

(7)轮歇地、草地、荒地及其他土地:按被征用前3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2-3倍补偿。

2、安置补助费:

(1)征地前人均耕地在0.03公顷(不含0.03公顷)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

(2)征地前人均耕地在0.025公顷至0.03公顷(含0.03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3倍;

(3)征地前人均耕地在0.02公顷至0.025公顷(含0.025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4倍;

(4)征地前人均耕地在0.02公顷(含0.02公顷)以下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5)征用园地、林地等有收获的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前3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3-5倍补偿;征用鱼(藕)塘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补偿;轮歇地、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前3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征用荒山、荒地及其他

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3、被征用土地上有未收作物的,按一造产值补偿;征用土地需拆迁地上附着物的,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补偿。

4、本文没有提及的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补偿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林业厅、物价局、土地管理局关于收取征、占用林地四项补偿费暂行规定请示的通知》(桂>发〔1995〕34号)执行。

(四)建设占用国有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支付安置补助费;占用国有园地、林地等有收益土地的,视其质量按占用前3年当地旱地平均年产值的3-5倍支付安置补助费;占用无收益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建设占用国有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

补偿费,参照征用集体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执行。

上述各种地类按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结果确定。

(五)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1、4人以下(含4人)的户,每户用地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含原有住房用地面积,下同);

2、4人以上的户,涉及使用耕地的,人均住宅用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住宅用地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人均住宅用地不得超过25平方米,每户住宅用地最高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农村居民新建住房,新房建成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原住房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交由集体另行安排使用。拒不交出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六)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9〕9号)精神,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必须经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

四、关于耕地开垦费的缴纳与使用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要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时,先缴纳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为:水田和菜地每平方米30--80元,旱地每平方米2

0--50元。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准应按上述标准的上限执行。占用耕地单位开垦的耕地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合格后,其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退还。耕地开垦费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统一收缴管理,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或

土地整理,具体收缴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以上各项规定,在我区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颁布实施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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