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锦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从**锦禾服饰有限公司处受让包括“99112连体防护服”的产品设计图、样板和样衣在内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一切相关知识产权权益。被告**纪达制衣厂是两原告的加工合作单位,长期承接两原告委托的服装加工业务,存有包括“99112连体防护服”在内的多套样板。在两原告与**纪达制衣厂签订的加工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其提供的产品技术资料、样板、样衣款式等一切技术资料的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被告**纪达制衣厂作为承接方不得泄露,不能擅自承接制服类服装加工并利用两原告的样板制作服装。被告顾2004年1月至12月在原告**锦泽诚工业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计划科主管职务,负责安排生产的订单、联系承接方如**纪达制衣厂等加工单位、布置交货与提货等工作。2005年初,顾离职去被告**正帛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生产经理,从事的具体工作与在原告时相同。2005年4月,被告**正帛服装有限公司通过服装工艺单向被告**纪达制衣厂做出生产指示,要求按原99112连体服款式改动,生产780套连体防护服。工艺单开单人为被告顾。被告**纪达制衣厂在接到被告**正帛服装有限公司的生产指示后,利用前述原告“99112连体防护服”样板生产制作了该批服装。**正帛服装有限公司随后将生产制作完成的服装交付给客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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