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与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阙勒夫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罗斌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在温州地区的代理商,双方有长期业务关系,一直以来合作愉快。2001年8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从被告处购进一辆LZ6460Q6轻型客车,并支付了价款275000元。该车发动机号CX0133,车辆代码LGGK91PA81P000021。近来,因车管部门登记办法改变这一情势变更原因,需被告更换新的合格证,否则将无法销售。就此事,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更换,但被告却以无法更换为由予以拒绝,同时又拒绝将该车收回。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新的合格证,导致储量无法销售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275000元给原告,退还LZ6460Q6轻型客车(发动机号CX0133,车辆代码LGGKPA81P000021)给被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是2001年8月从被告处购买了一辆轻型客车,从购买之日至今已有将近5年的时间,现在才提起诉请,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且该车在购买当时的汽车排放标准是欧Ⅰ,而从2003年根据我国汽车尾气标准必须提升为欧Ⅱ,否则不予办理上牌手续,而原告2001年购买了此车,一直不办理上牌手续,因此所产生的损失理应有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7月23日从被告处购进一辆LZ6460Q6轻型客车(发动机号CX0133,车辆代码LGGK91PA81P000021),并支付了价款275000元后。因该车迟迟未能上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75000元给原告,并将LZ6460Q6轻型客车(发动机号CX0133,车辆代码LGGKPA81P000021)退还给被告,而被告不同意。为此,酿成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行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是在平等互利、共同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且已实际履行,其行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收到被告所供货物至今已有5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货物质量和验收期间和方式没有约定,故原告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被告,且最迟应在原告收到被告所供货物起2年内通知被告。但是,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将货物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在这一合理期限内通知了被告,显然在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到现在才向法院主张其权力,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5元,其他诉讼费1666元,合计人民币830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温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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