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卖给病人假药、劣药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或劣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病人可及时到该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对于医院给病人造成的损害,在检察院对医院提起刑事诉讼时,病人可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医院予以赔偿。至于中毒病人的损害与该药之间的因果关系,可由司法机关委托有权的机构进行鉴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旅游中食物中毒旅行社该如何赔偿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日前宣判一起游客在旅游途中食物中毒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一审判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普日大酒店业主丁明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女士经济损失2987.32元。同时判令山东省日照市某旅行社、江苏省镇江某旅行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06年7月21日、22日,李女士报名参加日照某旅行社、镇江某旅行社两旅行社组织去山东日照旅游。旅游期间游客的食宿均由日照某旅行社组织安排。2006年7月22日中午12时许,李女士和其他游客被日照某旅行社安排在日照普日大酒店集体就餐,当时的食谱有鱿鱼烧豇豆等。
吃完午饭后,李女士就随团乘车返镇,途中与其他游客相继发病,症状均为腹痛、腹泻、呕吐、发热。由于病情严重,李女士去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经诊断为急性肠胃炎。截止同年7月24日下午,该批游客中共有20人出现症状,17人去医院就诊。经镇江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测、镇江市卫生监督所调查包括原告在内的20人病症系由副容血性弧菌污染食物而导致的食物中毒事故。根据副容血性弧菌致病特点及该病潜伏期临床特点,2006年7月22日的中餐是导致此次食物中毒的主要原因。
由于被告丁明喜所经营的日照市普日大酒店提供的食物不卫生,日照某旅行社、镇江某旅行社未能注意和制止,导致李女士的食物中毒。李女士因此起诉要求酒店和旅行社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检测费3200元、医疗费1635.32元、误工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160元、营养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等合计5387.32元。
法院受理后与2006年11月8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日照市东港普日大酒店已于2006年11月29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丁明喜为原日照市东港普日大酒店业主,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丁明喜辩称,我方无法确认原告到我酒店就餐,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和镇江市卫生监督所作出的调查报告不符合有关法定程序,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照某旅行社辩称,2006年7月21日至7月22日我社接待镇江某旅行社客人38名,李女士为其中客人之一,7月22日中午我社安排原告等38人在日照市东港普日大酒店就餐。
被告镇江某旅行社辩称,李女士参加我社的赴日照市旅游,2006年7月22日中午在日照市东港普日大酒店就餐,引起食物中毒。
京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日照市东港普日大酒店由于过错提供了不合格菜肴致原告食物中毒,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酒店已经注销,应当由其业主被告丁明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日照某旅行社、镇江某旅行社作为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对游客在旅游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相应注意义务。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日照某旅行社、镇江某旅行社组织旅游的行为具有原因力上的联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丁明喜称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不符合有关检测程序,镇江市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调查报告不符合有关认定程序,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京口区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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